(2013)费商初字第704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2-24
案件名称
范莹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莹,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费商初字第704号原告范莹,女,1987年9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代表人周彦斌,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静华,女,1988年3月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范莹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莹,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静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莹诉称,2012年12月19日,范同良驾驶原告范莹所有的鲁Q×××××号小型汽车,沿兰山区涑河北街由南向北行驶至万兴饲料厂路口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范海堂驾驶的鲁Q×××××号小型越野客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该交通事故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认定范同良、范海堂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范莹所有的鲁Q×××××号小型汽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请求判令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原告范莹各项损失5528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范莹的鲁Q×××××号小型汽车在我公司投保商业险属实,对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我公司同意根据事故责任比例赔偿,我公司认定的车辆损失为43000元,评估费不在我公司赔偿范围内。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2日,原告范莹对其所有的鲁Q×××××号小型汽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双方主要约定,保险期限自2012年3月13日0时起至2013年3月12日24时止,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167800元,为不计免赔,还约定了其他险种的保险金额。原告范莹依约向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交纳了保险费,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给原告范莹签发了保险单,该保险单于同日批改第一顺序受益人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河东支行。2012年12月19日,范同良驾驶原告范莹所有的鲁Q×××××号小型汽车,沿兰山区涑河北街由南向北行驶至万兴饲料厂门口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范海堂驾驶的鲁Q×××××号小型越野客车相撞,造成车辆部分损坏。该交通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认定范同良、范海堂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2013年2月26日,临沂市正鼎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临正鼎(费县)价评报字(2013)第52号价格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为鲁Q×××××号小型汽车损失价值为52930元(已扣残值),原告范莹支付评估费1500元、施救费850元。2013年12月23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河东支行出具证明,由于原告范莹在我行贷款还款正常,同意将理赔款赔付给原告范莹。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本院的庭审查证,当事人陈述、原告范莹、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等认定的。其全部证据材料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范莹就其所有的鲁Q×××××号小型汽车向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商业险,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收取保险费并出具保单,双方形成的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合同生效后,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范莹所有的鲁Q×××××号小型汽车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鲁Q×××××号小型汽车的驾驶人范同良、鲁Q×××××号小型越野客车的驾驶人范海堂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范莹、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被保险车辆鲁Q×××××号小型汽车的损失经临沂市正鼎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为5293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范莹主张的施救费850元、评估费1500元,有施救费、评估费票据证实,予以确认。综上确认原告范莹的损失为55280元。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河东支行同意将理赔款赔付给原告范莹,原告范莹具备原告的主体资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范莹保险理赔款5528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金钱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2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洪长顺人民陪审员 于孝池人民陪审员 王加儒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左奎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