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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康民初字第130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3-14

案件名称

李x与湖北金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湖北金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康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康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x,湖北金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湖北金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康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康民初字第1301号原告:李x。委托代理人:孙向辉,辽宁中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北金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申方,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宗兵。被告:湖北金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负责人:吴淑艳,系该分公司经理。原告李x与被告湖北金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湖北金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及委托代理人孙向辉和被告湖北金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宗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北金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负责人吴淑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x诉称,原告以沈阳航路商务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被告2009年10月30日签订了名称为投资合同,实际为借款的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当日即全面及时地履行了交付钱款的义务,而被告到还款期限后,却迟迟以各种理由拖延,不返还原告本金18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催要,未有结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之相关规定,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湖北金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返还人民币180000元及约定的利息。2、判令被告湖北金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案件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被告湖北金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没有辽宁分公司第七项目部,根据原告提供的还款计划说明,借款是文兴才的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湖北金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30日,沈阳航路商务有限公司与湖北金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第七项目部签订《民间借贷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李x向被告湖北金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第七项目部借款人民币150000元用于盘锦远浮化工厂消防水池工程,该工程总造价为人民币1000000元以上,湖北金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第七项目部保证原告收益在总工程款的2%以上,用款期限为2009年10月30日,还款期限为2009年12月20日。原告李x在甲方投资人处签字并盖有沈阳航路商务有限公司的章。文兴才在乙方处签名并盖有湖北金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第七项目部的章,被告湖北金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加盖湖北金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财务专用章。合同签订后,原告李x于当日将人民币150000元交付给湖北金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第七项目部负责人文兴才。文兴才以湖北金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第七项目部名义给原告出具收条。加盖湖北金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财务专用章。事后原告李x又向被告湖北金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追加借款人民币30000元,还款期限过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湖北金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同意给原告转账十万元,偿还借款,因其他原因未履行。另查明,盘锦远浮化工厂消防水池工程系被告湖北金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承揽工程项目,该工程早已完工。被告辽宁分公司系无资金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公司,被告湖北金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辽宁分公司的主管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上诉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2009年10月30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书,湖北金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第七项目部收条一份,中国农业银行沈阳滑翔分理处退票理由书和银行转账支票,盘锦远浮化工有限公司辽滨分公司与湖北金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书》在卷佐证,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湖北金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2009年10月30日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而且工程已交付使用,被告应按约定偿还借款及收益。本案争议焦点为湖北金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第七项目部负责人的借款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代理权终止以后以被代理人名义签订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表见代理不仅要求代理人的无权代理行为在客观上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而且要求相对人在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合同相对人主张构成表现代理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根据上述规定,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湖北金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第七项目部,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约定,原告李x向被告湖北金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第七项目部(盘锦运浮化工水泥工程)借款人民币150000元,文兴才给原告李x出具的收条中加盖湖北金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财务专用章。并且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及合同外借款人民币30000元,用于被告湖北金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承揽的工程,该工程的负责人是文兴才。文兴才平时必然要以湖北金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名义开展工作,故足以造成原告李x有理由相信文兴才有权代表湖北金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且被告湖北金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同意用银行转账形式偿还原告李x人民币100000元,但由于其他原因没有履行。综上,文兴才向原告李x借款人民币180000元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二被告提出其没有与原告李x发生借款关系。本案借款系文兴才个人行为的反驳意见,未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要求约定的利息,双方约定工程总造价人民币1000000元以上,被告方保证原告收益率在总工程款的2%以上,故本院支持收益人民币20000元。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故本案被告湖北金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的责任由被告湖北金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北金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x借款人民币180000元;二、被告湖北金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x借款收益人民币20000元;三、驳回原告李x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900元,由被告湖北金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涉外案件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安跃祥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孙明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