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川刑初字第0447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11-04
案件名称
马朋朋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朋朋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川刑初字第0447号公诉机关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朋朋,曾用名马鹏,男,1989年5月28日出生于周口市川汇区。2013年7月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周口市公安局第四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7月2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经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日被周口市公安局第四分局逮捕。现羁押于周口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钞磊,周口市川汇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以周川检刑诉(2013)3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朋朋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袁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朋朋及其指定辩护人钞磊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5日1时许,被害人王X和朋友李X等人在周口市川汇区滨江国际酒店三楼紫晶城KTV内,与在此工作的马朋朋的妻子刘X产生纠纷,后被告人马朋朋在滨江国际酒店大门外拦住王X和李X等人,将王X鼻部和头部打伤,经周口法医鉴定所鉴定王X的伤情属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王X就民事赔偿部分已调解,取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庭审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被告人前科判决书,接、出警经过,辨认笔录,被告人户籍证明,鉴定结论,被害人伤情照片,调解协议、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朋朋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朋朋当庭自愿认罪,民事赔偿与被害人王X达成调解协议已履行完毕,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朋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9日起至2014年1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关 海审判员 黄 华审判员 董晓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 瑾第页第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