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瑶刑初字第00054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9-18
案件名称
赵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瑶刑初字第00054号公诉机关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男,1975年11月8日出生,汉族,无业。2013年7月17日因吸食毒品被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3年8月30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经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第二看守所。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瑶检刑诉(2013)6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慧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3年8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赵某在合肥市瑶海区三里街速8酒店一房间内,容留吸毒人员程某等三人吸食毒品。2、2013年8月中下旬的一天,被告人赵某在合肥市瑶海区三里街速8酒店一房间内,容留吸毒人员蒯某、王某吸食毒品。3、2013年8月28日晚,被告人赵某在合肥市瑶海区三里街速8酒店某房间,容留吸毒人员黄某、马某吸食毒品。次日凌晨,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同时抓获被告人赵某。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黄某、马某、蒯某等人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容留吸毒人员程某、王某、黄某等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30日起至2014年2月27日止。)二、扣押在案的毒品,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葛 玫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邹玉林附件:本判决所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