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公安民初字第01282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8-18
案件名称
徐云付与毛勇、胡成军、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公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公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公安民初字第01282号原告:徐云付委托代理人:陈梅,湖北霞环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毛勇被告:胡成军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营销服务部。住所地公安县斗湖堤镇孱陵大道*****号。负责人:邹利民,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希,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职员。原告徐云付与被告毛勇、被告胡成军、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华翔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云付委托代理人陈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营销服务部委托代理人张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勇、被告胡成军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17日10时10分许,被告胡成军驾驶鄂D440**牌号中型货车从松滋市驶往公安县甘家厂乡。当该车行至226省道16KM+500M时,因避让障碍物采取措施不力而与对向驶来由原告徐云付驾驶的两轮助力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徐云付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交警责任认定,被告胡成军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于当天入住荆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天,花去医疗费7073.03元。2013年6月20日转入公安县二人民医院住院12天,花去医疗费19363.25元。出院后,经鉴定,原告伤情为两个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为8000元。鄂D440**牌号中型货车为被告毛勇所有,被告胡成军为其聘请司机。该车已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200000元,并已购买不计免赔。现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人民币115478元。被告毛勇及被告胡成军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营销服务部辩称:对原告所诉称的交通事故发生经过、损害后果、责任划分、鄂D440**牌号中型货车投保情况无异议。同意在二险限额内承担原告损失。依据第三者责任险条款,原告医疗费要剔除非医保用药部分。原告各项损失计算标准偏高,应依法核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7日10时10分许,被告胡成军驾驶鄂D440**牌号中型货车从松滋市驶往公安县甘家厂乡。当该车行至226省道16KM+500M时,因避让障碍物采取措施不力而与对向驶来由原告徐云付驾驶的两轮助力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徐云付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10月10日,公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认定被告胡成军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徐云付无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入住荆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天,花去医疗费7073.03元。2013年6月20日转入公安县二人民医院,住院12天,花去医疗费19363.25元。2013年7月2日原告出院时,公安县二人民医院出具了病情诊断证明书,建议加强营养、确认后续治疗费(取内固定物)为8000元。2013年9月26日,公安孱陵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了“公孱陵(2013)法医临床鉴字第8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徐云付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左泪小管断裂后遗溢泪和左手3-4掌骨骨折被评定为两个伤残十级。鄂D440**牌号中型货车为被告毛勇所有,被告胡成军系其聘请司机。2012年8月22日和2012年10月15日,该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营销服务部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各一份,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200000元,并已购买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另查明:原告徐云付受伤前住公安县孟家溪镇石牌村六组,农业户口性质。2011年2月起在公安县南平镇杜平塑料制品部从事货物运输工作,住该单位宿舍。本院所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本人身份证、户口本、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荆州市中心医院及公安县中医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记录、医疗费收费收据及明细、法医鉴定书、被告胡成军驾驶证、D44027牌号中型货车行驶证、保险单、公安县南平镇杜平塑料制品部个体工商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公安县南平镇新城居委会证明、公安县孟家溪镇石牌村村委会证明、交通费票据等证据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营销服务部对上列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受法律保护。因侵权行为致伤他人身体的,侵权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参照公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认定,确定被告胡成军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D44027牌号中型货车为被告毛勇所有,被告胡成军系被告毛勇聘请司机,被告胡成军的行为应归责为被告毛勇,即由被告毛勇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D44027牌号中型货车已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营销服务部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各一份,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营销服务部应首先在二险保额内支付原告各项损失款,被告辩称依据第三者责任险条款,原告医疗费要剔除非医保用药部分再行理赔,因未向本院明确医保用药部分,该答辩理由不予支持。原告徐云付虽为农业户口,但从2011年2月起在公安县南平镇杜平塑料制品部从事货物运输工作,并住在该单位宿舍,其伤残赔偿金应按湖北省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来计算。本次交通事故致原告徐云付身体两处伤残,对其将来工作、生活均造成一定影响,符合精神受损的条件,酌定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000元。依据医嘱,酌定原告营养费为2000元。交通费为本案原告必要支出费用,酌定为1000元。参照湖北省统计部门公布的2012年度的统计数据,确认原告徐云付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28112.40元。2、后续医疗费8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750(50元×15天)元。4、营养费2000元。5、护理费970(23624元÷365天×15天)元。6、伤残赔偿金50016(20840元×20年×12%)元。7、误工费7246(26189元÷365天×101天)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9、交通费1000元。合计104094.40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营销服务部应首先在交强险保额内承担75232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内承担28862.4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保额内赔偿原告徐云付损失计人民币75232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营销服务部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内支付原告徐云付损失款计人民币28862.40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列给付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7元,减半收取438.50元,由被告毛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帐号:260201040006032。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华翔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丽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