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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定民初字第2148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10-26

案件名称

赵双明与苏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双明,苏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定民初字第2148号原告赵双明。委托代理人侯惠莲,女,1979年7月9日生,汉族。系原告之妻。委托代理人香建勇,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定州分所律师。被告苏涛。委托代理人刘明珠,河北世纪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双明诉被告苏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13日起诉到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双明、委托代理人侯惠莲、香建勇,被告苏涛、委托代理人刘明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双明诉称,2013年6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天,并同时约定以位于定州市御景名门小区17号楼2单元3002室作为抵押。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万元。被告苏涛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原、被告自2011年至2013年通过银行卡转帐形成多次借贷关系,原、被告不存在现金往来。期间,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打款715万元,被告通过银行转帐还原告款925.59万元,原告的借款(包括本案借款)截止2013年7月6日已全部还清,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4日,被告苏涛向原告赵双明借款30万,并写下借据,约定20天偿还。6月15日,原告通过银行转帐的形式将该借款给付被告。再查明,自2011年12月9日至2013年7月6日,原、被告间发生过多笔借贷。期间,原告通过银行转帐形式共向被告打款715万元,被告通过银行转帐形式共向原告打款925.59万元。除本案所涉借据外,现原告手中另外还持有2012年8月20日被告借其款360万元的借据、2012年12月15日被告借其款423万元的借据及2013年3月29日被告借其款30万元的借据(该30万元原告另案起诉)。除360万元借款,自2012年8月20日后,原告又通过银行转帐形式给被告打款616.7万元,被告通过银行转帐形式给原告转款818.35万元。本院认为,原、被告间自2011年12月9日至2013年7月6日期间发生多笔借贷,现原告手中仍持有被告四张借据。被告主张2012年8月20日的360万元借据及2012年12月15日的423万元借据是高利贷形成。对423万元借据的形成,被告提交了原告妻子书写的该款形成过程的书面证据,原告对此证据认可,经审查,该423万元借据系由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245万元57天通过高额利率及利滚利形成。被告主张360万借据系高利贷形成,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自2012年8月20日被告就之前借款给原告出具360万元借据后,原告又通过银行转帐形式给被告打款616.7万元,被告通过银行转帐形式给原告转款818.35万元,这表明包括360万元原告总共给过被告976.7万元,被告偿还过原告818.35万元,被告仍有158.35元未给付原告,现原告向被告主张其中的30万元,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主张自双方发生借贷关系开始至今原告通过银行转帐形式共向被告打款715万元,被告通过银行转帐形式共向原告打款925.59万元,被告向原告打款超过200多万,已全部偿还完原告借款,被告此主张,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涛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赵双明借款3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保全费202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翠芹审判员  刘罗扣审判员  杨建立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惠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