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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平刑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5-02-09

案件名称

吴某某等破坏电力设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张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平刑初字第2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1970年3月10日出生于山东省平阴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捕前住平阴县。因涉嫌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11年9月26日被平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8月10日被平阴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1月13日被刑事拘留,12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平阴县看守所。被告人张某某,男,1966年3月1日出生于山东省平阴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捕前住平阴县。因涉嫌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11年8月10日被平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8月10日被平阴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1月13日被刑事拘留,12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平阴县看守所。平阴县人民检察院以鲁平阴检刑诉(2013)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张某某犯抢劫罪、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13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尤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以补充侦查为由于2013年4月30日、9月30日向本院申请延期审理,12月17日提请恢复审理,本院于2013年12月23日继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平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抢劫罪2007年2月13日晚,被告人吴某某、张某某伙同翟某某、贾某某、朱某某,经事前商议,携带断线钳、扳手、绳子、挑杆、胶带等工具驾车到平阴县安城镇安城村附近一变电室,将变电室看管人员用胶带封口、用绳子捆绑后,抢走正在使用的S7-50KVA变压器铜芯一个,后经平阴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劫的变压器价值5050元。二、破坏电力设备罪2005年9月至2007年4月份,被告人吴某某、张某某伙同翟某某、赵某某、姬某某、张某甲、贾某某、朱某某(以上六人已经判刑),经事前商议,交叉结伙,多次在平阴、肥城等地盗窃正在使用的变压器及输电线,给正常的农业生产造成了严重影响。吴某某参与盗窃正在使用的变压器及输电线7次,其中变压器6台、电线2475米,涉案总价值57315元;张某某参与盗窃正在使用的变压器4次,涉案总价值32970元。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下列证据:1、证人张某甲、刘某丙、范某某的证言;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3、书证:证明、平阴县人民法院(2008)平刑初字第23号、(2009)平刑初字第44号、(2010)平刑初字第9号刑事判决书;4、平阴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济平阴价鉴字(2007)100号、173号、(2008)318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5、发、破案经过、到案证明;6、共同作案人翟某某、朱某某、贾某某的供述;7、被告人吴某某、张某某的供述。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张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破坏电力设备罪。被告人张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破坏电力设备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抢劫、破坏电力设备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其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被告人张某某辩称未参与在平阴县孝直镇前洼村盗窃变压器,对指控的抢劫的犯罪事实及其他3次盗窃变压器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其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一、抢劫的事实2007年2月13日晚7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张某某伙同翟某某、贾某某等人经预谋,携带断线钳、扳子、绳子、挑杆、胶带等工具,乘坐朱某某驾驶的面包车,行至平阴县安城镇安城村220国道西侧济南金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小区工地,踹开变电室房门,将变电室看守人员张某甲用胶带封口、用绳子捆绑,自变电室房顶将变压器推至房下,抽出正在使用的S7-50KVA变压器铜芯,在将张某甲松绑后,携带铜芯离开现场。后经平阴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劫的变压器价值5050元。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和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证实2007年2月13日晚7时,其在平阴县安城镇金鼎房地产开发公司小区的变电室内休息时,屋门被人踹开。两个人冲进来后把他摁到床上,用胶带封住口,用绳子捆绑住身体。后进来一人将其松绑后离开。其爬出屋外后,发现变压器被人从屋顶上卸下来,里面的铜芯不见了。2、书证安城镇供电所证明书,证实被抢的变压器当时正在使用。3、平阴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济平阴价鉴字(2007)173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经平阴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变压器价值5050元。4、共同作案人翟某某的供述,证实2006年年底的一个晚上,其和贾某某、张某某、吴某某乘坐朱某某驾驶的面包车到达平阴县安城镇,由朱某某看车,其余四人拿着事前准备好的扳手、断线钳、撬杠、铁鞋、胶带步行到达一处山窝内,踹开变电室房门,将变电室看守人员用胶带封口、用绳子捆绑后。爬到变电室屋顶,将变压器推下来,抽出变电器的铜芯,而后携带铜芯离开现场。5、共同作案人贾某某的供述,证实参与此次作案的有翟某某、吴某某、张某某、贾某某,四人系乘坐朱某某驾驶的面包车到达安城。6、证人刘某丙的证言,证实其曾于2007年2月份收购贾某某、翟某某出售的变压器铜芯。7、平阴县人民法院(2008)平刑初字第23号、(2009)平刑初字第44号、(2010)平刑初字第9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共同作案人翟某某、朱某某、收购变压器的刘某丙均已被判刑。8、被告人吴某某、张某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证实的在时间、地点、作案手段等情节上相一致。二、破坏电力设备的事实2006年2月至2007年4月份间,被告人吴某某、张某某与翟某某、张某甲、贾某某、朱某某(以上四人已判刑)交叉结伙,分别到平阴县孝直镇亓集村、前店子村、玫瑰镇西胡庄村、东平县接山乡林马村等地,采取撬门破锁钻窗入室的手段进入配电室或机井房内,将正在使用的变压器破坏,偷取变压器内的铜芯、盗割正在使用的输电线,造成耕地无法正常灌溉,给正常的农业生产造成了严重影响。吴某某参与盗窃正在使用的变压器及输电线7次,其中变压器铜芯6台、电线2475米,涉案总价值57315元;张某某参与盗窃正在使用的变压器铜芯3次,共计3台,涉案总价值24330元(详见附表)。2011年8月9日,被告人张某某主动到平阴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部分破坏电力设备的犯罪事实;2011年9月26日,被告人吴某某主动到平阴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部分破坏电力设备的犯罪事实。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和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范某某、肖某某、高某某、王某某、于某某、刘某某、杨某某、董某某的证言,证实所在村村委会正在使用的变压器被破坏,变压器内的铜芯被盗;证人东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所在村村委会正在使用的电线于2005年9月下旬、2006年2月中旬两次被盗,每次被盗均为2475米。2、证人刘某丙的证言,证实自2005年至2007年,曾多次从贾某某、翟某某处收购变压器铜芯。3、共同作案人翟某某、贾某某、张某甲、朱某某的供述,证实自2005年至2007年,其与被告人吴某某、张某某等人先后在东平县接山乡林马村盗窃电线,在平阴县孝直镇前洼村、前店子村、安城镇北圣村、玫瑰镇西胡庄村、玫瑰示范园、孝直镇亓集村拆卸变电室或机井房内的变压器,将变压器内的铜芯卸走。4、书证平阴县孝直镇前洼村、孝直镇亓集村、孝直镇前店子村、安城镇北圣村、玫瑰镇西胡庄、玫瑰镇夏沟村、东平县接山乡林马村的证明,证实被盗的变压器、电线在被盗时均正常使用。5、平阴县人民法院(2008)平刑初字第23号、(2009)平刑初字第44号、(2010)平刑初字第9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共同作案人翟某某、朱某某、贾某某、张某甲、收购变压器的刘某丙均已被判刑。6、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实2006年10月13日,平阴县孝直镇前店子村西部配电室内的变压器芯被盗,2007年2月7日,平阴县安城镇北圣村村北部抽水井房变压器芯被盗,2007年2月11日,平阴县玫瑰镇西胡庄村东北部变电室内的变压器芯被盗,2007年4月12日,孝直镇亓集变电室内的变压器芯被盗。7、平阴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济平阴价鉴字(2008)318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告人吴某某所参与破坏电力设备的金额为57315元,被告人张某某所参与破坏电力设备的金额为24330元。8、平阴县公安局发、破案经过,证实2011年8月9日,被告人张某某主动到平阴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部分破坏电力设备的事实;2011年9月26日,被告人吴某某主动到平阴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部分破坏电力设备的事实。9、被告人吴某某、张某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证实的内容在时间、地点、作案手段等情节上相一致。关于被告人张某某辩解没有参与在平阴县孝直镇前洼村盗窃变压器的意见。合议庭评议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对张某某是否参与此次盗窃表示记不清楚,证人翟某某、贾某某对盗窃孝直镇前店子村、前洼村变压器的参与人员与证人张某甲的供述相矛盾,公诉机关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张某某参与了此次盗窃,公诉机关指控张某某参与此次盗窃变压器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采纳被告人张某某辩解没有参与在平阴县孝直镇前洼村盗窃变压器的意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当场使用暴力,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吴某某、张某某故意破坏正在使用的电力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某、张某某犯数罪,应实行并罚。被告人吴某某、张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部分伙同他人破坏电力设备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对被告人吴某某依法可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张某某依法可减轻处罚。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吴某某、张某某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13日起至2018年5月12日止),并处罚金一万元(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张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13日起至2016年11月12日止),并处罚金一万元(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贺 涛审判员 贺庆梅审判员 崔建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付晓妍陈兴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