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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灵民商初字第320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武市支行与王志辉、王学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武市支行,王志辉,王学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灵民商初字第32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武市支行,住所地灵武市。负责人李云峰,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孙振宏,该行职工。委托代理人李钧,该行职工。被告王志辉,男,1979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被告王学辉,男,1979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武市支行与被告王志辉、王学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瑞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武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孙振宏、李钧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志辉、王学辉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武市支行诉称:2012年6月8日,原告与被告王志辉、王学辉签订了一份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王志辉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6月8日至2013年6月7日;借款年利率为10.727%;结息方式为按季清息;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性还本。逾期还款的从逾期之日起加收50%的利息。被告王学辉自愿作为保证人为被告王志辉的借款提供担保。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如期向被告王志辉发放贷款5万元,但被告偿还部分本息后再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经原告多次催收,仍拒不履行合同。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王志辉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3460.76元(利息算至2013年10月13日),本息共计53460.76元;2.被告王志辉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支付自2013年10月13日以后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的逾期利息;3.被告王学辉对上述两项请求承担清偿责任;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武市支行为证实其主张当庭举证如下:1.借款申请书一份。证明被告王志辉于2012年5月16日向原告申请贷款;2.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王志辉向原告借款5万元,由被告王学辉提供担保;3.借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王志辉发放5万元贷款;4.借款人身份证(复印件)、担保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王志辉、王学辉的身份情况。被告王志辉、王学辉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武市支行当庭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8日,原告与被告王志辉、王学辉签订了一份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王志辉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6月8日至2013年6月7日;借款年利率为10.727%;结息方式为按季清息;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性还本。逾期还款的从逾期之日起加收50%的利息。被告王学辉自愿作为保证人为被告王志辉的借款提供担保。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如期向被告王志辉发放贷款5万元,被告自2012年6月21日至2013年3月21日归还利息4次,共计4261.41元,后被告再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经原告多次催收,仍拒不履行合同。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王志辉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3460.76元(利息算至2013年10月13日),本息共计53460.76元;2.被告王志辉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支付自2013年10月13日以后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的逾期利息;3.被告王学辉对上述两项请求承担清偿责任;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武市支行与被告王志辉、王学辉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为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照约定履行合同后,被告王志辉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原告请求被告王志辉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学辉自愿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为被告王志辉贷款提供担保,该担保行为符合担保法规定,故对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武市支行请求被告王学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王志辉、王学辉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抗辩权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志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武市支行借款本金5万元,利息3460.76元,本息共计53460.76元;2013年10月13日后的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支付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二、被告王学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王志辉、王学辉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6元,减半收取568元,由被告王志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瑞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杨晓帆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按撤诉处理或者缺席判决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当事人自己提供的送达地址将裁判文书送达给未到庭的当事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6页第5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