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溧埭民初字第658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5-01-04
案件名称
唐富军与杨和明、赵一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富军,杨和明,赵一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溧埭民初字第658号原告唐富军。委托代理人周颉伟。被告杨和明。被告赵一平。原告唐富军与被告杨和明、赵一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和明、赵一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富军诉称,被告杨和明以做生意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正,该借款并有赵一平担保,嗣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为此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贰拾伍万元正,并由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5000元和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杨和明未作答辩。被告赵一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1日,被告杨和明因做生意缺少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贰拾伍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唐富军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正,如逾期未还,自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肆倍计付利息,并按每日欠款金额的0.5%承担违约金等,借款人杨和明,担保人赵一平2012年3月21日”。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杨和明未能归还,被告赵一平也未尽担保责任。原告遂于2013年9月6日诉来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贰拾伍万元正及律师费5000元,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5000元之诉讼请求。因被告未能到庭,无法进行质证。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书证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杨和明、赵一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及担保关系以及借款未还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杨和明借款不还,被告赵一平也未尽担保责任,引起讼争,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现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上列借款及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理由充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和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唐富军人民币250000元。二、被告赵一平对上列还款负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25元、公告费400元,合计人民币5525元,由两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须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125元。中院上诉费账户:帐号:80×××63,户名:常州市政府非税收入专户,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电话:0519-8557****、8557****,汇款人在备注栏或用途栏必填两项内容:1、单位名称: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费用性质:诉讼费,并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另,溧阳市人民法院履行款账户:账号名称:溧阳市财政局(非税收入专户),账号:51×××77,开户行:中国银行溧阳支行营业部。审 判 长 张才保审 判 员 阮留生人民陪审员 王 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周康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