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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句后民初字第1369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6-11

案件名称

原告陈应林与被告王志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应林,王志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句后民初字第1369号原告陈应林。委托代理人纪争平��江苏巨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昌鑫。被告王志远。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天宁区晋陵中路590号福缘雅居2号。负责人姜宇,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锡峰、陆军,江苏通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应林与被告王志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居祥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昌鑫、纪争平、被告王志远与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陆军开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7月21日19时15分许,被告王志远驾驶车牌号为苏DWL8**号小型轿车与原告陈应林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导致致车辆损坏,陈应林受伤。此事故经句容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王志远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现起诉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陈应林各项损失共计204335.71元(其中医疗费26089.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6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33000元、残疾赔偿金1187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3000元、车辆损失费用1200元、鉴定费4282.7元、评估费100元)。被告王志远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86893.52元、交通费743元、现金9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投保情况没有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有异议;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内垫付医疗费10000元,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原告的鉴定九级伤残过高;对误工费不予认可;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和评估费。经审理查明:2012年7��21日19时15分许,被告王志远驾驶车牌号为苏DWL8**号小型轿车,行至X302线14公里加650米处时,与原告陈应林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导致两车损坏,陈应林受伤,电缆线、探头等设施损坏。2012年7月26日,公安机关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志远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句容市人民医院治疗,后转至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住院治疗,再转至镇江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陈应林被诊断为:1、颅脑外伤(1)脑挫裂伤、(2)右侧颞部硬膜下血肿、(3)蛛网膜下腔出血、(4)右侧颞骨骨折、(5)颅底骨折、(6)气颅、(7)头皮挫裂伤,2、胸部外伤(1)肋骨骨折、(2)肺挫伤,3、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4、肺部感染,原告共住院41天。原告住院期间共用去医疗费109288.51元,其中原告支付24083.01元,被告王志远支付医疗费75205.5元,被告保险公��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范围内垫付10000元。庭审中,经过原告与被告王志远结算,被告王志远一共给付原告现金6887.3元。2013年10月24日,句容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就原告陈应林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期限、营养期限、护理期限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认为被鉴定人陈应林颅脑损伤后遗有精神障碍(人格改变),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已构成道理交通事故九级伤残;其误工期限为180天,营养期限为60天,护理期限为60天,原告支付鉴定费4282.7元。事故发生后,句容市价格认证中心就原告陈应林受损电动车出具交通事故车损评估鉴定书一份,定损价格为1200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100元。2013年11月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苏DWL8**号小型轿车系被告王志远所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被告王志远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句容市人民医院病历、南京军区总南京医院病程记录、镇江市第一人民医院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误工证明、工资表、考勤表复印件、车损评估鉴定书、鉴定费票据,被告王志远提交的医疗费票据、收条及到庭各方当事人、委托代理人陈述等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苏DWL8**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由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计算标准,经本院审核,确定原告陈应林的损失为:医疗费109288.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38元(计算41天,18元/天)、营养费900元(计算60天,15元/天)、护理费4200元(计算60天,70元/天)、误工费17609.9元(计算180天,标准参照江苏省金属制品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5709元/年)、残疾赔偿金118708元(29677元/年×20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酌定1150元(其中认定被告王志远为原告支付150元)、财产损失1200元,以上合计263794.41元。因被告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10000元,上述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及财产损失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11200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142594.41元,由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赔偿给原告,因王志���垫付82242.8元(其中医疗费75205.5元、现金6887.3元、交通费150元),原告应当返还,此款从保险公司赔偿给原告的款项中直接扣减。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10000元非医保用药,原告同意承担2000元,被告王志远同意承担8000元,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应林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财产损失各项损失计人民币181551.61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及陈应林同意扣减的2000元,尚需赔偿169551.61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返还被告王志远垫付款项82242.8元,扣除王志远同意扣减的8000元,,尚需给付74242.8元。如果被告保险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6338元,减半收取3169元,鉴定费4282.7元,评估费100元,以上合计7551.7元,由原告负担372元、被告王志远负担7179.7元(此款原告已预交6565.7元,被告王志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6193.7元,直接向本院交纳986元)。上述款项可汇至句容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句容市支行。账号:32001757336050843295。汇款时注明本案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账号:1104010829000140561,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代理审判员  居祥龙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赵 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