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海民初字第1095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周家宝与张豪杰、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鄞州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家宝,张豪杰,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鄞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海民初字第1095号原告:周家宝。委托代理人:周阳娟。被告:张豪杰。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鄞州支公司。代表人:潘金章。委托代理人:俞东辉。原告周家宝与被告张豪杰、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鄞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唐俊伟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家宝、被告张豪杰、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鄞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俞东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家宝诉称:2011年8月19日18时52分许,被告张豪杰驾驶浙B×××××小轿车在粮丰街由南往北行驶至南苑街口遇绿灯直行通过时,轿车车头与从南苑街自西向东行驶至该路口遇红灯左转弯的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周家宝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交警认定原告、被告张豪杰负事故同等责任。现原告因本起事故损失医药费5132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天×30元/天=840元、营养费120天×30元/天=3600元、误工费19月×(43309元/年/12)=68572.60元、护理费28天×(43309元/年/365)=3322.30元(住院期间)、62天×80元/天=4960元(出院后)、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840元、辅助器具费180元、财产损失1200元,合计135835.70元;要求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鄞州支公司按交强险条例及规定支付交强险赔偿,余款要求被告张豪杰赔偿60%,同意扣除张豪杰已支付27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鄞州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交强险在该司投保,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相应责任。具体赔偿意见在质证阶段展开。被告张豪杰辩称:和保险公司意见一致,对交通事故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赔偿按法律规定处理。在本案公开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了下列证1-5证据,被告张豪杰提供了下列证6、7证据,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鄞州支公司未提供证据,相关当事人对下列证据予以了质证,现认定如下: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本起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被告方没有异议。2.出院记录2份、门诊病历纸8张、住院医疗费发票21张,手工发票1张、情况说明1份,拟证明原告治疗经过(含住院28日治疗)和花去医疗费51320.80元(包括在被告处的住院发票45092.50元,其中张豪杰垫付27000元),损失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住院护理费3322.30元。被告方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面额为6205.50元,外购药22.80元不认可,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按当时的标准为25元/天,护理费按当时的社平工资计算。原告同意保险公司关于医疗费的意见,其他坚持举证意见。3.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发票1份,拟证明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误工19个月,损失误工费按社平工资计算;需护理期3个月、损失护理费4960元;需营养期4个月,损失3600元,损失鉴定费840元。被告方认为误工期限过长,鉴定费、营养费不承担,误工费标准应该按照事故当时的批发零售行业标准计算(2012年标准为35808元/年,该标准是2012年浙江省行业标准),出院护理费认可30元/天。4.助行器收款收据1张,拟证明花去助行器180元。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鄞州支公司不同意承担。被告张豪杰要求按法律规定处理。5.发票1张,拟证明电动车损失1200元。被告方认为当时定损是500元,原告提供的是购车发票,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认可。6.医疗费发票、收条各1张,拟证明原告第一次住院医疗费45092.50元中被告张豪杰垫付了27000元,其他是原告付的,另外给了原告现金5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及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鄞州支公司没有异议,原告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多退少补。7.定损单2张、发票1张、机动车保险单1张,拟证明被告张豪杰车损1240元,原告电动车车损5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及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鄞州支公司没有异议;原告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多退少补,但对电动车的车损坚持原来意见。结合分析上述证1-5证据,本院依法认定证1、3、4、6、7证据及原告因本起事故损失医疗费51298元、住院护理费3322.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鉴定费840元;根据本案原告伤情、治疗次数和路程等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可原告主张的出院护理费3720元(60元/日×62日)、营养费3600元和交通费600元。综合分析上述证据的认证和当事人陈述,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1年8月19日18时52分许,被告张豪杰驾驶浙B×××××号小轿车在本市粮丰街由南往北行驶至南苑街口遇绿灯直行通过时,轿车车头与从南苑街自西向东行驶至该路口遇红灯左转弯的由原告周家宝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该事故经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海曙大队认定,原告周家宝、被告张豪杰负事故同等责任。事后,原告住院治疗28日,并进行了门诊治疗。后经鉴定,原告因本起事故受伤治疗需误工期19个月、护理期3个月;营养期4个月。期间,原告因本起事故损失医疗费51298元、误工费68572.60元、护理费7042.30元、交通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3600元、电动车维修费500元、助行器180元、鉴定费840元,合计133472.90元;其中,被告张豪杰支付了原告医疗费27000元和现金500元。另,被告张豪杰因本起事故损失车辆修理费1240元。肇事浙B×××××号小轿车在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鄞州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含肇事期间)。庭审中,因原、被告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部份,非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一方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鉴于机动车司机被告张豪杰和非机动车一方原告周家宝负事故同等责任,故由被告张豪杰对原告因本起事故遭受损害后果(超出责任限额部份)承担其中60%的赔偿责任;综上,原告因本起事故共损失医疗费51298元、误工费68572.60元、护理费7042.30元、交通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3600元、电动车费用500元、助行器180元、鉴定费840元,合计133472.90元;由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鄞州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内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68572.6元、护理费7042.30元、交通费600元、电动车费用500元,合计86714.90元;余款46758元由被告张豪杰承担其中60%,计28054.80元。被告张豪杰已支付原告的27500元和原告应赔偿被告张豪杰因本起事故损失车辆修理费1240元的40%(计496元),可以抵扣,被告张豪杰实际尚应支付原告58.80元。原告其余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鄞州支公司支付原告周家宝86714.90元;二、被告张豪杰支付原告周家宝58.80元;上述一、二项款项,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鄞州支公司、张豪杰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周家宝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6元,减半收取1053元,由原告周家宝负担68元,被告张豪杰负担9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66583489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唐俊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陈佳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