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兖民初字第176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7-22
案件名称
张建与李洋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李洋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兖民初字第1761号原告:张建,男,1973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兖州汇宝商贸有限公司职工。被告:李洋洋,女,1986年1月2日出生,汉族,兖州市新兖镇后寨村村民。原告张建与被告李洋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洋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张建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4月2日被告李洋洋因资金困难向我借款1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2012年5月2日偿还,王红梅对该笔借款进行了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不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万元及利息。被告李洋洋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洋洋于2012年4月2日向原告借借款1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2012年5月2日偿还,王红梅对该笔借款进行了担保。原告主张此借款在其工作单位给付了被告李洋洋现金1万元。2013年10月28日原告以李洋洋及王红梅作为被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李洋洋及担保人王红梅偿还借款1万元并要求被告按法律规定支付利息。庭审前,原告申请撤回对王红梅的起诉,本院裁定准予原告撤回对王红梅起诉。被告李洋洋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告陈述和原告提供的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认定的,证据材料均已收集在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及原告陈述的款项给付情况,证明了被告向原告借款1万元的事实。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万元,并要求被告从借款到期之日即2012年5月2日至付款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李洋洋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行使答辩、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洋洋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张建借款本金1万元,并从2012年5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 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赵子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