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西民初字第1814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建伟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初字第1814号原告刘某某,女,1980年9月5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邢台金安检测公司员工,现住邢台市桥西区。被告李某某,男,1977年3月26日出生,汉族,本科文化,邢台市交警支队秩序管理大队科员,现住邢台市桥西区。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河北同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建伟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福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约一年,于2001年8月9日登记结婚,2002年6月21日生下独子李某甲。孩子出生后一直由原告的母亲(孩子的姥姥)和原告来照顾,由于孩子年幼原告一直没有工作,被告当时刚参加工作不久,工资收入不高,为了给孩子提供好的生活条件,原告的母亲在此期间无论在物质还是金钱上一直提供无私帮助。这期间被告则以忙于工作为借口交际应酬一直很多,在2003年被诊断患有糖尿病,2004年又患有胰腺炎,被告身体的这些疾病都与自身不规律的生活方式和严重的酗酒有直接原因,原告好心劝解被告却置若罔闻为此双方矛盾不断,经常争吵甚至有时大打出手。随着两人间隔阂的加深被告酒后不回家或是回家后实施的暴力行为愈发增加,期间原告多次与被告的父母打电话请求帮助,其父母对此置之不理、使得原告对被告很是失望。2008年原告无意中遇见被告与另一女子一同租住在邢台市大洋百货北侧公安局家属院内一间房屋里,此时的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试图挽回婚姻都毫无效果,并且被告在2008年6月就不再向原告和孩子支付任何生活费包括孩子的教育费用。在后来的日子里原告就与被告失去了联系。并且结婚时住着的房子的门锁也被换,原告和孩子有家回不去,只能长期住在原告母亲家。之后生活的这几年里,双方仍旧是争吵不断,就在2011年正月十五晚上,被告对原告拳脚相加,这时候原告跟孩子的爷爷奶奶打电话让他们过来劝解,被告的父母跟我说:“孩子大了,他们管不了”。被告气急败坏的把原告母亲家院子里的花盆全部都砸碎了,被告的表姐和表姐夫,原告的舅舅和舅妈他们知道后都赶来了,在就要报警的情况下被告的父母才赶来。到今年为止原被告陆陆续续生活了12年了,原告用实际行动也换不来被告一点的好,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判令婚生子归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3、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所述的理由不能成立,双方感情没有破裂,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8月9日登记结婚,2002年6月21日婚生一子李某甲,现随原告一起生活。被告现患有云雾症和糖尿病未愈。原告以感情破裂为由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十二年,婚后育有一子。双方在共同生活的十几年中难免产生矛盾,但应对彼此间的矛盾妥善解决。夫妻间有相互扶养的义务。扶养义务不仅是夫妻双方在生活上互相照应,在经济上互相供养,还需在日常生活上互相扶助,在精神上互为支柱,这是基于婚姻家庭关系产生的责任。本案中,被告身患多种疾病尚需治疗与护理,原告有责任、有义务给予被告生活上的照应及精神上的慰藉。被告得病期间,原告尽心对被告进行照顾,使得被告较快恢复,由此可见原告对重病中的被告并不是没有感情,以后双方要相互谅解,相互体贴,遇事多沟通,珍惜夫妻感情,给被告一次机会,给孩子营造一个美满幸福的家庭。经本院调解无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福海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静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