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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19509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5-25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邢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邢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19509号原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李丹,上海大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邢甲。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邢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施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丹、被告邢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3月认识,自由恋爱,2000年10月24日登记结婚。2010年12月21日生育一子邢乙。婚后感情尚可,但原被告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原告发现被告有出轨行为,且被告对于家庭照顾较少,在夫妻发生矛盾时,打过原告,致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双方所生儿子邢乙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500元;3、依法分割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即原告要求获得位于本市闵行区沪光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暂估价为人民币160万元),原告支付相应房屋折价款给被告,号牌为浙D1XX**和苏EJXX**汽车归被告所有,淘宝店铺及库存物品、注册商标及夫妻共同债权都归被告所有;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邢甲辩称,双方系自由恋爱,结婚十多年,虽夫妻经常因琐事争吵,但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故不同意离婚。对于原告所述,被告承认确实动手打过原告,但事出有因,并无家暴事实。因工作原因,被告在家时间较少,需夜间外出,但被告没有外遇,也关心家庭。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2000年10月24日登记结婚,2010年12月21日生育一子邢乙。婚后原被告双方因生活琐事致夫妻不睦。原告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讼中,因双方对婚姻态度不一致,致调解未成。以上事实,由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判定是否准许离婚的唯一标准。就本案而言,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由于双方性格和生活习惯差异,婚后双方在共同生活中产生摩擦在所难免,夫妻双方均应积极沟通、相互体谅。现原被告已经共同生活多年,具有一定感情基础,若原被告真诚沟通、相互关爱,则仍有和好可能。综上,原告现无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于原告诉请,本院难以支持。据此,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某要求与被告邢甲离婚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施蕾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殷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