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万刑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4-08
案件名称
窦枫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万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窦枫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万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万刑初字第4号公诉机关万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窦枫,乳名“豆豆”,男,1982年3月9日出生于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桥东区,现住桥东区。2001年9月12日因犯抢劫罪被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2007年8月9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2011年10月14日释放。2013年7月1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万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万全县看守所。辩护人王艳升,河北华研律师事务所律师。万全县人民检察院以万检刑诉[2013]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窦枫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万全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段丽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窦枫及其辩护人王艳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万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3日15时许,被告人窦枫伙同王雷(另案处理)驾驶车牌号为京0DZ**(伪造)的黑色别克牌轿车到万全县中石油第五加油站盗窃李某某车内现金1500元,到张石高速张家口北出口处盗得张某某车内现金5000元。另查明,被告人窦枫于2001年9月12日因犯抢劫罪被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2007年8月9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2011年10月14日释放。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窦枫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某、张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的证言,审讯录像光盘,汽车租赁合同,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2001)东刑初字第64号刑事判决书,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2007)东刑初字第88号刑事判决书,(2011)冀司狱字第1521号释放证明书,万全县公安局出具的辨认笔录,照片说明,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办案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窦枫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万全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窦枫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的意见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窦枫的辩护人辩护的被告人窦枫系从犯的观点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被告人窦枫系前科,且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具有法定和酌定从重处罚情节,但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且全部退赃,可酌定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窦枫的犯罪情节、造成的社会危害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窦枫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1日起至2014年2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赵文婷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范源杰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