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岳民初字第1214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6-04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黄 某 某 与 刘 某 某 离 婚 纠 纷 案 一 审 民 事 判 决 书(2013)岳民初字第1214号原告黄某某,男,1987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岳阳县人,居民。委托代理人杨波,岳阳县忠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某,女,1991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岳阳县人,居民。委托代理人李荣,岳阳县忠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敏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波、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后,不久即同居生活,后被告怀孕在身,当时原、被告双方就经常发生争吵,原告认为被告是妊娠反应而对被告进行了多次忍让,在双方矛盾异常激烈时,原告甚至想过要解除这场婚约,但迫于父母的压力,也考虑到被告已经怀孕,遂做出了妥协,于2011年10月9日在岳阳县婚姻登记管理中心办理了婚姻登记,并于2011年11月13日举行了婚礼。2012年3月15日女儿出生,取名黄某某。孩子出生后,被告脾气非但没有改变,反而变本加厉,每天找借口与原告、与公婆争吵,在家打砸东西,更有甚者到原告单位上进行多次吵闹,经原告单位领导出面调解亦无效果,导致原、被告在小孩出生后就一直分居至今。2013年3月,被告在没有告知原告的情况下,独自外出打工直到10月底才回家,不但未见分文收入,还找原告要钱,双方因此又发生争吵,被告在家砸东西,对原告父母进行打骂。原告认为夫妻双方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法挽回,请求法院判决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女儿黄某某由原告抚养至独立生活止,被告承担部分抚养费,另外被告退还原告聘礼7项金首饰或是人民币30000元,诉讼费亦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被告今年三至五月一直在科伦制药厂上班,不存在原告所述的在未告知原告的情况下独自外出打工的事实;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对被告有过家庭暴力,并对被告身体造成了伤害,夫妻感情不和主要是原告的过错所造成,原告要求解除婚姻关系的理由不充分,且原告要求返还聘礼的主张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认为原、被告感情并未破裂,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4月5日(农历三月初三)经人介绍相识后,不到一个月即同居生活,后被告怀孕在身,于2011年10月9日在岳阳县婚姻登记管理中心办理了婚姻登记,并于2011年11月13日举行了婚礼。婚后于2012年3月15日生育一女,取名黄某某。2013年2月14日至2013年5月31日,被告在湖南科伦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从事灯检工作,2013年5月31日与该单位解除了劳动合同。婚后双方一直在原告家共同生活,因性格原因,被告与原告及原告家人偶尔发生争吵。2013年3月11日,被告与原告母亲产生纠纷后,到岳阳县人民医院检查,未见损伤,被告花去医药费137元;2013年11月9日,因带小孩回娘家一事,原、被告双方又发生扭打,被告前往岳阳县人民医院检查后未见异常,被告花去检验费339元。原、被告婚后有共同存款8000元,没有共同债权债务。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和结婚证复印件,被告提供的两份病历复印件、三份检验报告单原件、四份发票复印件、湖南科伦制药有限公司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以及银行存折一份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自愿建立了恋爱关系,在两人结婚以前,已经在一起同居生活长达半年之久,对彼此性格及其家庭状况都有了一定程度的了解,婚姻的形成并不是盲目草率的决定。虽然婚后偶有争吵,并非双方了解不够深入、感情不和造成的,主要是因为双方年轻气盛,不能换位思考,不懂得体谅妥协,没有经营夫妻生活、家庭生活的经验所致。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只要双方能够加强沟通,站在对方的角度考虑婚姻生活中遇到的问题,在对待双方家人的问题上采取包容、说理的态度,那么原、被告夫妻感情的弥补、婚姻家庭的挽回是有可能的,故原告黄某某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了维护子女的合法权益,维护家庭、社会的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某某要求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征收100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同时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敏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彭登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吸毒赌博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