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莱城商初字第854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3-1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分行与刘永军、商学香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分行,刘永军,商学香,刘永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莱城商初字第85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分行。负责人:吴照军,行长。委托代理人:张钦迎,该单位职工。被告:刘永军,男,1972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商学香,女,1977年6月11日出生,汉族。被告:刘永刚,男,1974年4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分行(以下简称农行莱芜分行)与被告刘永军、商学香、刘永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彦青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莱芜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张钦迎、被告刘永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永军、商学香经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莱芜分行诉称:2010年1月27日,被告刘永军与我行签订了贷款合同,金额5万元,期限自2010年1月27日至2011年1月26日,由被告商学香、刘永刚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日我行履行了合同规定的义务,发放了贷款。贷款到期后,被告刘永军未按时偿还。我行工作人员虽多次向被告催收,但被告刘永军对贷款本息拒不履行还款义务。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刘永军偿还贷款本金49990元及利息,被告商学香、刘永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刘永军未作答辩。被告商学香未作答辩。被告刘永刚辩称:被告刘永军向原告方借款5万元由我提供担保属实,我愿意承担还款责任,由于我承包工程,工程款未收回,现在没有能力偿还。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7日,原告农行莱芜分行与被告刘永军、商学香、刘永刚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刘永军为经营养殖业向原告方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1月27日起至2011年1月26日止,借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被告商学香、刘永刚对该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诉讼费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2010年1月27日,原告方将合同约定的5万元打入被告刘永军在农行的个人账户上,2012年12月30日,被告刘永军偿还借款本金10元,剩余借款本息至今未付。上述事实由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农业银行转存款凭证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农户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支付了借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构成违约,因此,原告请求三被告偿还借款4999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商学香、刘永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永军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分行借款本金49990元及利息(借款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自2010年1月2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二、被告商学香、刘永刚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刘永军、商学香、刘永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彦青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赵 颖相关法律法规条文附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