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偃民六初字第330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2-21
案件名称
刘云诉毛继伟、张彩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偃师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偃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云,毛继伟,张彩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偃师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偃民六初字第330号原告刘云,女,1970年10月11日生,汉族,黑龙江省龙江县龙江镇三合村**组人,现住洛阳市老城区道北.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明伟,男,河南洛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毛继伟,男,1971年4月8日生,汉族,市民,住偃师市。被告张彩红,女,1972年7月21日生,汉族,市民,住址同上。系毛继伟之妻。原告刘云诉被告毛继伟、张彩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云委托代理人王明伟、被告毛继伟、张彩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云诉称: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200000整,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毛继伟辩称:我没有欠她那么多钱,2005年原告因买房借我35000元,2007年我借原告128000元,2013年4月原告装修房子花了大概31000元,剩余的钱是我与原告所生女儿的抚养费,这200000元就包括以上这些内容。被告张彩红辩称:我是在被逼无奈的情况下才签的200000元的欠款协议。经审理查明,原告刘云与被告毛继伟于2003年认识并开始同居至2007年,在此期间被告借原告款200000元,二被告于2013年9月7日给原告出具欠条性质证明一张,载明:证明今达成协议:一在9月份15号前付刘云壹拾万元正,9月30号付刘云壹拾万元正,共计贰拾万元正张彩红毛继伟2013.9.7号。后经原告讨要未果,现原告状诉来院,要求解决。上述事实有原告刘云提供的欠款证明1份,证明上有二被告签字确认欠款的事实。二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认为,二被告欠原告刘云2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有欠款证明在卷资证,二被告依法应当偿还所欠原告的款。被告张彩红辩称是在被逼迫情况下所签协议及毛继伟辩称不欠原告这么多钱均无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毛继伟、张彩红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原告刘云欠款2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毛继伟、张彩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新生审 判 员 :刘建明人民陪审员 :王聪灿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牛冬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