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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苏审民初再字第00013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原审原告王炳荣与原审被告邓凯、邓建华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王炳荣,邓建华,邓凯

案由

宅基地使用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苏审民初再字第00013号原审原告王炳荣,女。原审被告邓建华,女。原审被告邓凯,男。原审原告王炳荣与原审被告邓凯、邓建华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12月3日作出(2007)苏民房初字第120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于2013年8月19日作出(2013)苏立民监字第4号民事裁定,裁定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律启东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郎国菊、关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审原告王炳荣与原审被告邓凯、邓建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时原告王炳荣诉称:我与被告邓凯于1980年盖了建筑面积为40平方米的平房。后因夫妻感情不合,于1989年协议离婚,当时经协商,房子归我所有,邓凯净身出户。房证、地证通过乡政府都改为我名下。2005年,邓凯又在我的宅基地盖起了三间平房,当时我不知道,直到快要盖完我才知道,因协商解决不了故起诉来院,要求邓凯把房子拆掉还我宅基地,或是我给他钱,房子归我。原审时原审被告邓凯辩称:房子是我妹妹盖的,不是我盖的。原审时原审被告邓建华辩称:邓凯是我大哥,盖房子的地是村里给我们全家六口人的自留地,95年的时候房子就没有了。2005年4月25日我在此宅基地上盖了98平方米的房子,我们盖房子的时候王炳荣也在大淑堡,为什么当时没有告诉我,因为房子的事情97年已经上过法庭了,当时房子是邓凯的名,后来如何改成王炳荣我也不清楚。当时邓凯和王炳荣结婚没有房子住,我母亲借给他们的地方盖的房子,地是我们家的,我们有权盖房子。房子是我盖的,地也是我们家的,不是王炳荣的宅基地,我不同意返还。原审查明:王炳荣与邓凯原系夫妻关系,因感情不合,于1989年协议离婚,经双方协商,夫妻共同财产位于沈阳市苏家屯区城郊街道办事处大淑堡村的平房两间归王炳荣所有。嗣后,王炳荣办理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的变更手续。该房屋已于1995年倒塌。另查明,邓凯与邓建华系兄妹关系,王炳荣、邓凯原居住地点平房与被告邓建华的房屋南北相邻。2005年4月25日,邓建华在自己合法使用及王炳荣合法使用的两块宅基地上盖了98平方米的房子。现王炳荣要求邓凯、邓建华拆除房屋返还宅基地,或给付对价后房屋归王炳荣所有。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规定:“依法登记的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本案王炳荣作为争议的宅基地的合法使用权人,其依法登记的宅基地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故王炳荣要求邓凯、邓建华返还宅基地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关于邓建华主张该宅基地系其家人的自留地,因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认定。原审判决结果:一、原审被告邓建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原审原告王炳荣依法享有使用权是集体土地建设用地(即宅基地)返还给原告。二、驳回原审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审被告邓建华承担。再审时原审原告王炳荣诉称:我与邓凯于1980年盖了建筑面积为40平方米的平房。后因夫妻感情不合,于1989年协议离婚,当时经协商,房子归我所有,邓凯净身出户。房证、地证通过乡政府都改为我名下。2005年,邓凯又在我的宅基地盖起了三间平房,当时我不知道,直到快要盖完我才知道,因协商解决不了故起诉来院,要求宅基地返还给我。房子我不要,他们扒走,我只要宅基地。再审时原审被告邓凯辩称:我和王炳荣是80年结婚,结婚后在自留地里盖了一个40平方米的平房,由我和王炳荣、孩子三人居住。由于我的过错,89年我和王炳荣就离婚了,我净身出户。93年因盗窃被判有期徒刑13年,2004年1月16日服刑回来别人告诉我40平方米房产证改为王炳荣的名字,我没地方住,40平方米的房子也倒了。05年我和妹妹盖了一个98平方米的砖平房三间房。现住要拆迁了,宅基地是她的,但地上物是我们的应该归我们。再审时原审被告邓建华辩称:这个宅基地是我们家六口人的自留地,邓凯和王炳荣结婚后住房紧张,就在这盖了一个40平方米的房子,办房照时写的是邓凯的名字,他俩何时离婚我母亲不知道,房子归王炳荣我母亲也不知道。2004年邓凯服刑回来后,没地方住,05年就在王炳荣所说的宅基地上盖了98平方米的房子,原来的40平方米的房子已经倒塌,这盖房的钱都是我拿的,大约5万多左右。我盖房时王炳荣并没有阻止,如果王炳荣当时拿出写有她名的宅基地证和房照我就不盖了。如果现在王炳荣给我们20万元,我们就搬家。再审查明:原审原告王炳荣与原审被告邓凯原系夫妻关系,因感情不合,于1989年协议离婚,经双方协商,夫妻共同财产位于沈阳市苏家屯区城郊街道办事处大淑堡村的平房两间归王炳荣所有。嗣后,原审原告王炳荣办理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的变更手续。该房屋已于1995年倒塌。原审被告邓凯与原审被告邓建华系兄妹关系。2005年4月25日,原审被告邓建华、邓凯在原审原告王炳荣的宅基地上盖了98平方米的砖平房三间。另查明:在执行过程中,王炳荣与邓建华于2008年12月22日达成和解协议:“王炳荣于2010年12月1日给付邓建华房屋补偿款55000元,邓建华收到该笔房屋补偿款后立即搬出该房屋。”但到期后,双方没有如约履行。本院认为:王炳荣作为争议的宅基地的合法使用权人,其依法登记的宅基地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邓凯、邓建华在王炳荣的宅基地上建筑房屋并居住,侵犯了王炳荣的合法权益。故王炳荣要求邓凯、邓建华返还宅基地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王炳荣再审时变更原审诉求,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不予准许。由于宅基地归王炳荣所有,故邓凯、邓建华在王炳荣宅基地上修建的房屋也应归王炳荣所有为宜。但王炳荣应给付邓凯、邓建华房屋补偿款,房屋补偿款数额可以按照和解协议商定的数额人民币55000元计算。本案原审认定事实和处理结果不当,应予以改判。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07)苏民房初字第120号民事判决。二、原审原告王炳荣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给付原审被告邓凯、邓建华房屋补偿款人民币55000元整。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原审被告邓凯、邓建华于原审原告王炳荣给付房屋补偿款人民币55000元的同时,将原审原告王炳荣依法享有使用权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即宅基地)返还给原审原告王炳荣,并将原审被告邓凯、邓建华在该宅基地上建筑的98平方米砖平房腾退交付原审原审王炳荣所有使用。原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邓凯、邓建华各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律启东人民陪审员  关 晶人民陪审员  郎国菊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