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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390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10-19

案件名称

上海合富置业顾问有限公司与陈默、陈明明等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合富置业顾问有限公司,陈默,陈明明,熊少霞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3901号原告上海合富置业顾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建邦。委托代理人潘圆圆。委托代理人王杰。被告陈默。被告陈明明。被告熊少霞。原告上海合富置业顾问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合富置业)与被告陈默、陈明明、熊少霞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富置业的委托代理人潘圆圆,被告陈默、熊少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明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合富置业诉称,2013年4月21日,经原告居间介绍,被告与案外人邱学慧签署了《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及附件《房地产买卖合同》,出售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沈家弄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地产(以下至判主文前简称涉案房屋),房价款人民币117万元(以下币种同),后被告于同年4月24日与案外人签署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但在买卖合同签订成功后,被告陈明明不愿办理公证委托,导致合同无法履行,致使被告与案外人双方解除合同。原告认为,原告在该居间过程中提供了居间服务,完成了居间义务,却由于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未能获得任何居间服务费,且事后原告退还了案外人已某某的佣金。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佣金11,700元。被告陈默、熊少霞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陈默、陈明明是熊少霞的女儿,涉案房屋属被告陈默、陈明明所有,因被告陈明明身在国外,故卖房时很多中介都明确告知涉案房屋不能出售,只有原告表示可以操作,并让被告熊少霞代为办理委托公证,因公证处明确表态需要陈明明夫妇共同到场,故无法办理。嗣后,原告将拟草好的委托书传真给国外的陈明明,由陈明明签署后传真回给原告(被告事后才知道陈明明的姓名系其秘书代签)。2013年4月21日,原告将《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及《房地产买卖合同》让被告熊少霞签字,并将已某某下家的2万元定金交付给熊少霞,出于保险起见,被告在《房地产买卖合同》上特别约定:“双方自签订此协议之日15日之内,甲方(即被告)提供陈明明的《公证委托书》,否则此协议无效”。签订正式买卖合同前,因原告知道被告陈明明无法回国,故要求被告熊少霞通知被告陈默本人到场签字,陈明明就让其他人顶替一下,因此被告找了陈明明的同学顶替陈明明在《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上签字,当日原告方经理还表示该同学与陈明明长得不像。之后被告认为不能欺骗买方,就将真实情况告知买方,经协商,双方解除了房屋交易,被告当场退还买方2万元定金,被告亦从原告处取回了房产证。两被告以为卖房之事就此结束,在接到法院电话后被告还曾致电原告方负责此事的员工,其亦表示不知道起诉的事情。被告陈明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陈默和陈明明系涉案房屋登记产权人。2013年4月20日,被告陈明明签署委托书一份,委托其母亲即被告熊少霞代为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及《房地产买卖合同》等出售涉案房屋事宜。次日,熊少霞签署承诺书一份,承诺其已获得涉案房屋全部产权人的授权,权利包括出售涉案房屋并签订相关文件,若代理期限内出现任何问题导致无法正常交易则由其承担一切违约责任及赔偿居间方居间费用。同日,被告熊少霞在买方已签字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及附件《房地产买卖合同》上签名,其中《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约定涉案房屋总价款117万元,买方为表示购房诚意,向原告支付意向金2万元,买卖双方应于买卖合同成立之日分别按照房价款的1%向原告支付佣金;《房地产买卖合同》除了约定总房价款及房款的支付方式外,另特别约定:“双方自签订此协议之日15日之内,甲方(即被告)提供陈明明的《公证委托书》,否则此协议无效”。2013年4月24日,涉案房屋买受方、被告陈默在原告处签署《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陈明明”的姓名则由陈明明的同学代为签署。嗣后,在被告去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房屋过户前被告认为此事不妥,故将真实情况告知了房屋买受方,双方经协商于同年5月2日签署关于解除涉案房屋交易的《协议书》,被告熊少霞归还买受方2万元定金。因原告认为,其促成了买卖双方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及《房地产买卖合同》,其已完成涉案房屋的居间服务,故提起本案诉讼。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上海市房地产权证》、《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及《房地产买卖合同》、委托书、承诺书、《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协议书》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本案中,原告取得了被告陈明明的委托书,被告熊少霞又书面承诺取得房屋产权人授权代为出售涉案房屋,故被告熊少霞代为签署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及《房地产买卖合同》依法有效。《房地产买卖合同》对涉案房屋的总价款以及房款支付方式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基本符合了网签房地产买卖合同的一系列要件。被告陈默、熊少霞辩称根据《房地产买卖合同》特别约定的“双方自签订此协议之日15日之内,甲方(即被告)提供陈明明的《公证委托书》,否则此协议无效”的条款,在被告无法提供陈明明的《公证委托书》后,该协议已属无效,对此,本院认为,被告在让陈明明的同学代替陈明明在《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上签字后,即代表上述约定已失效,该部分无效不影响合同其他部分的效力;被告陈默、熊少霞另辩称系原告授意让被告陈明明的同学代为签字一节,因被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但原告关于其不知晓并非陈明明本人签字的主张,本院实难采纳,原告作为居间方,理应对各项事务尽到审慎的审查义务,其明知陈明明身在国外,三天内可能无法回国签署合同,但在其“本人”亲自到场签字时未严格核对身份证系原告方提供居间服务时存严重瑕疵;而对被告陈默、熊少霞而言,无论原告授意与否,其让陈明明的同学来顶替签字实属不当。因此,综观本案事实,原、被告在出售涉案房屋过程中均存在过错,原告主张按房屋总价款的1%要求被告支付佣金11,7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全部支持,综合本案案情,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应支付的费用为3,000元。被告陈明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抗辩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默、陈明明、熊少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合富置业顾问有限公司钱款3,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元,由原告上海合富置业顾问有限公司负担67元,被告陈默、陈明明、熊少霞共同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尹志君审 判 员  益颢颖代理审判员  王 蓓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朱佳花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第四百二十六条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对居间人的报酬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根据居间人的劳务合理确定。因居间人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而促成合同成立的,由该合同的当事人平均负担居间人的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裁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