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万民初字第1066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高某某与李晓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利强,李晓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万民初字第1066号原告高某某1,男,1996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临县。法定代理人高某某2,男,1963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临县。系原告高利强之父。委托代理人王晓晶,山西和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晓飞,男,1963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太原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新建路80号创享天地2层。法定代表人郭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丽婷,女,1985年3月5日出生,汉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职员,住太原市。委托代理人王磊,男,1989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职员,住太原市。原告高某某1与被告李晓飞、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1的法定代理人高某某2、委托代理人王晓晶、被告李晓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丽婷、王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某1诉称,2013年5月4日07时40分,被告李晓飞驾驶的×××号”丰田”牌小型轿车在滨河西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祥云北匝道时,将同向行驶的由原告高某某1驾驶的”格雷”牌自行车撞到,造成原告受伤,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太原市交警支队晋源一大队2013年5月17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晓飞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太原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左胫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头部外伤性反映,手术住院19天,2013年5月22日出院。2013年12月9日,山西省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晋人伤司鉴中心(2013)司鉴字第35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未达到护理依赖程度标准。被告李晓飞驾驶的×××号”丰田”牌小型轿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三者责任险,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和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原告事后与二被告多次协商未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李晓飞赔偿原告医药费21886.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营养费950元,交通费800元,误工费19600元,护理费12400元,鉴定费2200元,伤残赔偿金40823.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二次手术费15000元,赔偿总额共计11961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在交强险和三者险的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二、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李晓飞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请法院依照法律规定处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被告李晓飞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二次手术费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公司不负担该费用。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4日07时40分,被告李晓飞驾驶的×××号”丰田”牌小型轿车,在滨河西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祥云桥北侧匝道时,将同向行驶的由原告高某某1驾驶的”格雷”牌自行车撞到,造成原告受伤,轿车和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太原市交警支队晋源一大队2013年5月17日作出并公交认字(2013)第000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晓飞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高某某1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太原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左胫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头部外伤性反映,手术住院19天,2013年5月22日出院。原告共支付医疗费21886.59元。2013年12月9日,山西省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晋人伤司鉴中心(2013)司鉴字第35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未达到护理依赖程度标准。查明,被告李晓飞驾驶的×××号”丰田”牌小型轿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太原市交警支队万柏林一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并据此确认被告李晓飞承担主要责任,原告高某某1承担次要责任。因×××号”丰田”牌小型轿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责任限额部分由原告高某某1与被告李晓飞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是否合理问题,应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确定。原告诉请的住院期间的医疗费21886.59元,被告认可,予以确认;关于误工费、护理费标准,因原告只是提交了工资证明,未提交签收工资的手续等其他证据佐证其收入情况,故应按照同行业标准即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22565元计算,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共计207天数额为22565元÷365天*207天=12797元;关于护理费,按照原告伤势情况护理人数确定为二人,期间计算100天,具体数额为:22565元/365天*100天*2人=12364.4元;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费为950元符合规定,予以支持;营养费为30元*19天=570元;关于原、被告争议的原告应否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为农业户口,事故发生时,原告虽未成年,但已满16周岁且已经工作,依照法律规定,原告如能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即可以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庭审中本案原告提交的太原市万柏林区街道彭村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出租人张仁的证明可互相印证,证明原告2012年3月起即在太原市太原市万柏林区街道彭村社区张仁家居住,符合经常居住地为太原市的标准。但对于主要收入来源地,原告只是提交了太原市德利友装潢工程有限公司的证明,未能提交原告与该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工资收入单或签收工资的相关证明佐证其收入情况,单凭太原市德利友装潢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不足以形成证据链证明其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太原市,故原告要求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的请求不符合规定,应该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具体数额为:6356.6*20年*10%=12713.2元;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200元符合规定,予以支持,交通费酌定为500元。二次手术费待发生后另行起诉。以上各项共计68981元。对上述各项损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原告高某某1与被告李晓飞按照责任比例分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高利强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2797元、护理费12364.4元、伤残赔偿金12713.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53374.6元。二、医疗费11886.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营养费570元,共计13406.59元。原告自行承担13406.59元的30%,即4021.98元。被告李晓飞承担13406.59元的70%,即9384.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付原告高利强。三、驳回原告高利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8元、鉴定费2200元由原告高某某1负担989元,被告李晓飞负担230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金凤人民陪审员 李晓莉人民陪审员 张 静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