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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民初字第6448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原告洪某某与被告郑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某某,郑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字第6448号原告洪某某,男,1986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委托代理人黄家栋,男,1979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美林松脚***号。被告郑某某,女,1987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委托代理人阮志强、黄文槟,福建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洪某某诉与被告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得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9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家栋、被告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文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11月初经人介绍认识,经短时间交往,于2008年12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1年2月12日生育一女取名洪小某,现随被告生活。由于婚前缺乏必要的了解,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和,夫妻之间常为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一直无法真正建立。2012年2月15日被告便开始离家不归。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两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贵院分别于2012年5月16日作出(2012)南民初字第2280号判决,于2013年3月30日作出(2013)南民初字第1372号判决,两次均不准原、被告离婚。但判决后原、被告仍互不来往,夫妻感情确实彻底破裂,无法修复。为此,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洪小某由原告抚养,被告应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被告郑某某辩称,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被告感情并没有破裂。两人的婚姻是经过合法登记的,至今并未分居,原告也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原告之所以提起离婚诉讼,是因为原告重男轻女,法庭应对原告进行教育,端正家庭观念。若判决离婚,原告的父母赠予两人的住家的四楼应依法析分,被告的嫁妆应予以返还。婚生女现随被告生活,原告应每月负担1500元的抚养费。为抚养婚生女,被告向娘家人借款30000元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综上,被告不同意离婚,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11月初经人介绍认识,于2008年12月1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11年2月12日生育一女孩,取名洪小某,现随被告生活。原告曾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两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分别于2012年5月16日、2013年3月30日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结婚证,户口簿,南安市人民法院(2013)南民初字第1372号民事判决书,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为据。原告提供的这些证据是有关国家机关颁发或出具的,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和原、被告缔结婚姻、生育子女以及原告曾两次起诉离婚的事实,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作为定案的依据。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是自主婚姻,但系经人介绍相识后结合,婚姻基础差;双方性格不和,原告曾两次起诉离婚,本院两次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未能恢复夫妻关系,原告坚持离婚,可见双方没有和好的希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的规定,原、被告经本院调解未能和合,应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诉请离婚合法,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父母离婚后,对所生子女都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2款“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的规定,由于原、被告的婚生女洪小某现随被告生活,从有利孩子的健康成长考虑,婚生女应由被告抚养,继续跟随被告生活,这比较有利于婚生女的健康成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子女抚育费,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和第11条“抚育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十八周岁为止”的规定,再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酌定抚养费为每月600元,抚养至婚生女年满18周岁止,但为保障抚养费用于婚生女的生活、教育需要,原告应于每年1月初一次性支付一年的抚养费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的规定,原告有探视婚生女的权利。被告主张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存在共同的财产和债务,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主张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7条、第1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洪某某与被告郑某某离婚。二、婚生女洪小某由被告郑某某抚养,原告洪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被告郑某某婚生女洪小某2013年12月的抚养费600元,并自2014年起每年1月15日前支付给被告郑某某婚生女洪小某抚养费7200元,直至洪小某年满18周岁为止;原告洪某某有探视婚生女洪小某的权利,被告郑某某应予协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为123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得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黄艳萍附页:一、判决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可以承认或者反驳诉讼请求,有权提起反诉。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1)已做绝育手术或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3)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的;(4)子女随其生活,对子女成长有利,而另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或者有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不宜与子女共同生活的。第7条子女抚育费,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第11条抚育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十八周岁为止。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二、执行申请提示: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