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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43613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原告上海DD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程DD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程XX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七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43613号原告上海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峨山路XX室。法定代表人高XX,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娄XX,男,上海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工作。被告程XX,男,1975年5月2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浦明路**室。委托代理人张XX(系被告程XX妻子),住同被告程XX。原告上海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程XX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3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娄XX,被告委托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系上海市浦东新区西泰林路XX房屋的业主,原告系该房屋所在小区的物业管理企业。被告自2009年1月起未支付物业管理费,截止2011年12月止共拖欠原告物业管理费9,514.80元(币种为人民币,下同)。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上述拖欠的物业管理费并偿付滞纳金15,842.10元。被告程XX辩称:对原告主张的欠款事实无异议,但对欠款数额有异议,认为物业管理费应按每月每平方米1.91元计算。并称,原告收费标准明显超标,其服务质价不符;违约金约定属霸王条款;原告擅自利用物业共用部位谋利,所获收益用途不明;原告疏于对公共区域的维护、保洁,造成被告财产受损和家人人身损害等恶劣后果;原告擅自提前撤离小区,且拒不移交档案材料等。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程XX系上海市浦东新区西泰林路XX房屋的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为125.86平方米。根据相关的《物业服务委托合同》,被告上述房屋的物业管理收费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2.10元。被告自2009年1月起未按约交纳物业管理费,至2011年12月止共拖欠原告物业管理费9,514.80元。上述事实,由上海市房地产登记信息、《物业服务委托合同》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接受原告的物业服务后,理应及时支付相应的物业管理费,现被告拖欠不付,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上述抗辩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滞纳金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09年1月起至2011年12月止的物业管理费人民币9,514.80元;二、驳回原告上海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其余的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3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16.50元,由原告上海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35.25元、由被告程XX负担人民币81.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肖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杨 倩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二、《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