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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万刑二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6-11

案件名称

柴某某交通肇事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万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柴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山西省万荣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万刑二初字第6号公诉机关山西省万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柴某某,男,1970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万荣县某某镇某某村农民。2013年4月26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万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2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薛霜,男,196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万荣县城镇居民,系被告人的亲友。万荣县人民检察院以万检刑诉(2013)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柴某某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万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美霞、李晓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柴某某及其辩护人薛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万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25日15时许,被告人柴某某驾驶无牌“五征”农用三轮车,沿荣河镇周王村至坑西路段由北向南行驶,在超越前方由万荣县荣河镇某某村村民潘某某驾驶的三轮摩托车时,撞至摩托车尾部,致潘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万荣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柴某某负本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害人潘某某属强大外力作用致颅脑损伤死亡。2013年4月28日,双方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柴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柴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认为,被告人柴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建议人民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5日15时许,被告人柴某某驾驶无牌“五征”农用三轮车,沿荣河镇周王村至坑西路段由北向南行驶,在超越前方由万荣县荣河镇某某村村民潘某某驾驶的三轮摩托车时,撞至摩托车尾部,致潘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万荣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柴某某负本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害人潘某某属强大外力作用致颅脑损伤死亡。2013年4月28日被告人与被害人家属民事赔偿达成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108000元,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山西省万荣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万)公(尸)鉴(刑)字(2013)020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协议书、谅解书、收款收据、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柴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柴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宣告缓刑。辩护人的提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薛印端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 红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意见。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3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