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民一初字第03336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11-24
案件名称
杜丽梅与周英、应士东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丽梅,周英,应士东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一初字第03336号原告:杜丽梅,女,1997年9月2日出生,汉族,学生、初中文化。法定代理人:杜义杰,男,1969年9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系原告之父。委托代理人:王全,安徽鸣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英,女,1935年7月2日出生。被告:应士东,男,1968年6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杜丽梅与被告周英、应士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云海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杜义杰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英、应士东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29日10时30分许,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从张营中学门口自北向南驶入S102线左转弯时,与沿S102线从东向西行驶的由周英驾驶的正三轮轻便摩托车相碰,致使原告摔伤后,被沿S102线从东向西行驶的应士东驾驶的四轮摩托车左后轮压伤,造原告胸部及腰部被碾压致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紧急送往临泉县人民医院抢救。因无起色,当日夜,又被转院至阜阳市人民医院救治。2013年7月2日,原告生命体征稳定后,又被送往安徽省立医院ICU重症监护室治疗;2013年7月5日,转往安徽省立医院南区骨科救治,行“双侧骨盆外固定架固定术”;2013年7月8日普外科行“右侧腹壁穿刺置管引流术”;2013年7月11日又转入骨科,诊断为:腰2/3椎体脱位伴截瘫、骶骼关节分离、右腰背、臀部重度皮肤毁损伴感染等。期间原告家庭无力承受高额的医疗费,院方多次下达催款通知书。2013年7月22日,临泉县公安局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周英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应士东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因无力支付医疗费等费用,为此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周英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人民币15万元,被告应士东负连带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举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1份,表明其自然状况、家庭成员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临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表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周英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应士东负事故的次要责任。3、临泉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复印件1份,阜阳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复印件1份,安徽省立医院出院病案1份,安徽省立医院西区出院小结(时间:2013年7月11日到2013年9月23日)、安徽省立医院西区出院小结(时间:2013年9月23日到2013年10月23日)、安徽省立医院西区骨科在2013年7月26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表明(1)原告遭受车祸后病情危重多次转院、手术治疗的经过;(2)原告的病情需要2人护理;(3)原告住院天数为97天的事实。4、用药清单和医疗费发票:(1)安徽省立医院西区病历用药清单2张(2013年9月23日到10月23日);(2)临泉县人民医院门诊收据和住院医疗费收据共计3张,合计金额4615.08元;(3)阜阳市人民医院医疗费收据1张,金额9961.63元;(4)安徽省立医院住院病人医药费3张,合计185026.7元;(5)合肥急救中心急救医疗服务专用收据1张,金额140元;(6)外购药处方2张及阜阳万寿某大药房销售货单1张,金额1500元。上述票据表明原告的医疗费花费为201243.41元。被告周英未作答辩,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材料。被告应士东辩称:事故发生后,已为原告垫付了20000元费用。应士东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9日10时30分,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从张营中学门口自北向南驶入S102线左转弯时,与沿S102线从东向西行驶的由周英驾驶的“长税劲霸”正三轮轻便摩托车相碰,致使原告摔伤后,被沿S102线从东向西行驶的应士东驾驶的四轮摩托车左后轮压伤,造原告胸部及腰部被碾压致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紧急送往临泉县人民医院抢救。后被转院至阜阳市人民医院救治。2013年7月2日,又被送往安徽省立医院ICU重症监护室治疗;2013年7月5日,转往安徽省立医院南区骨科救治,行“双侧骨盆外固定架固定术”;2013年7月8日普外科行“右侧腹壁穿刺置管引流术”;2013年7月11日又转入骨科,经诊断为:腰2/3椎体脱位伴截瘫、骶骼关节分离、右腰背、臀部重度皮肤毁损伴感染等。2013年7月22日,临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周英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应士东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因无力支付医疗费等费用,为此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周英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人民币15万元,被告应士东负连带责任。另查明,本案中肇事车辆“长税劲霸”正三轮轻便摩托车所有人系周英,四轮拖拉机所有人系应士东,两人均未提供其各自所有的机动车投保交强险等保险的证据。庭审中,原告诉称其在临泉县人民医院、阜阳市人民医院、安徽省立医院住院治疗的天数为97天。原告认可被告应士东已先行支付了20000元治疗费用的答辩意见。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当庭举出的证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因两被告未提供其机动车投保有交强险的证据,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在交强险的限额内各自赔偿医疗费1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部分的赔偿比例,因临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已对原、被告双方的责任进行划分: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两被告分别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既不存在共同实施侵权行为的情形,又不存在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情形,故原告的各项损失费用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的部分应自行承担60%,由被告周英、应士东各承担20%的按份责任。故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各项损失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提出赔偿的比例和数额,应根据现有的法律、法规及事实证据作为赔偿依据。原告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分别为:1、医疗费201243.41元;2、护理费12142.27元(22845元÷365天×97天×2人](参照农、林、牧、渔业标准);3、住院伙食补助费2910元(97天×30元);合计216295.68元,由被告周英承担49259.14元(10000元+(216295.68元-20000元)×0.2],由被告应士东承担49259.14元(10000元+(216295.68元-20000元)×0.2],因被告应士东已先行支付了20000元的治疗费用,应从其赔付款中扣除;余下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周英、应士东开庭时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放弃抗辩权利,应依法承担相应诉讼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英赔偿原告杜丽梅因人身伤害造成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49259.14元;被告应士东赔偿原告杜丽梅因人身伤害造成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9259.14元(已扣除先行支付的20000元)。上述给付义务,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杜丽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杜丽梅负担566元,被告周英负担542元,被告应士东负担54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起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云 海 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宋梅(代)附法律条文如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有关规定: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有关规定: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三条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判决。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有关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四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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