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包东民初字第1347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柳萍与经芳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萍,经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包东民初字第1347号原告柳萍,女,住包头市东河区。被告经芳,女,现住包头市东河区。原告柳萍诉被告经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萍及被告经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9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且承诺近期偿还。时至今日,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偿还。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对借款事实和数额没有异议,借款时口头约定利息2分每月。我从2011年10月支付利息至2012年9月。此外,我还偿还原告本金3700元。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0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写到“今借到柳萍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利息2分每月,被告偿还原告本金3700元。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有相关书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证实,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已偿还原告本金3700元,应在计算中予以核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经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柳萍人民币46300元。诉讼费10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长 田 丹审判员 李江平陪审员 马明甫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董 方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