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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文民一初字第912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11-01

案件名称

魏和彬与蔡志猛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和彬,蔡志猛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文民一初字第912号原告魏和彬,男,1983年6月3日出生。被告蔡志猛,男,1979年7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沐翰,女,1991年8月14日出生。原告魏和彬诉被告蔡志猛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飞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和彬,被告蔡志猛委托代理人李沐翰依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和彬诉称,2012年4月9日,原告魏和彬与被告蔡志猛母亲罗玉凤发生交通事故,当天晚上,在安阳市人民医院魏和彬垫付医疗费用六百元,蔡志猛当场写下收条一份。2013年5月30日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判决原告赔偿医药费并负担部分案件受理费用。但是原告提出用当初垫付的医药费抵消相应的费用被告不同意。现原告已经支付所有判决书判决支付的费用。案件已经终结。被告不同意偿还当初垫付的医药费,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欠款6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蔡志猛辩称,原告诉讼对象是错误的,应驳回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原告魏和彬于2012年4月9日18时驾驶轿车将罗玉凤撞伤,经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文民一初字第872号民事判决,其中判决第二项为限被告魏和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罗玉凤人民币1088.97元,被告魏和彬负担诉讼费761元;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至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安中民二终字第345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罗玉凤于2013年9月29日收到魏和彬支付赔偿款及诉讼费,并向其出具收到条,内容为:今收到魏和彬赔偿款1088.97元,诉讼费761元,合计1849.97元,罗玉凤,2013.9.29。另查明,被告蔡志猛于2012年4月9日向原告出具收到条,内容为:今收到住院费垫付陆佰圆(600.00元),收到人:蔡志猛,2012.4.9。庭审中,被告对其签写的收到条予以认可,但无法说明其收到原告垫付医疗费600元的合理性。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收到条两份、(2013)安中民二终字第345号民事判决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为证,所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后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魏和彬于2012年4月9日18时驾驶轿车将罗玉凤撞伤,已按照(2013)安中民二终字第345号民事判决向交通事故中伤者罗玉凤履行了赔偿义务,但先前被告蔡志猛向原告出具的收到其垫付的住院费600元的收到条,被告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无法说明该收款行为的合理性,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偿还欠款600元,提交收到条两份及(2013)安中民二终字第345号民事判决予以证明,故被告蔡志猛应返还原告魏和彬6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蔡志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魏和彬人民币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蔡志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审 判 员  王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卢旭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