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昆周民初字第0536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张叶子与高文军、昆山市白塘菜场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叶子,高文军,昆山市白塘菜场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昆周民初字第0536号原告张叶子。委托代理人杨德峰,河南向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文军。系昆山市周市顺之达轻钢龙骨经营部业主。被告昆山市白塘菜场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06622843-8,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周市镇横长泾路南侧、白塘路东侧。法定代表人周永惠,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叶怀静,上海四维乐马(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杜鑫,上海四维乐马(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叶子诉被告高文军、昆山市白塘菜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白塘菜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建勋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7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叶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德峰、被告高文军以及被告昆山市白塘菜场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怀静、杜鑫(参加第二次庭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叶子诉称:原告于2013年4月2日跟随被告高文军所承接的昆山市周市镇白塘菜场有限公司板房装饰工程打工。2013年4月8日10时许,因工地脚手架湿滑,原告不幸摔倒在距地面2米高的钢管脚手架上,随后原告被紧急送往最近的昆山市长海医院治疗,因伤势过重,又转入昆山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失血休克、右肾破裂、肠系膜根部血肿、胰腺前方血肿、肋骨骨折、腹盆腔积液。后经司法鉴定:原告因外伤致右肾劈裂切除,构成七级伤残。为此,特诉请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连带向原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补充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失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司法鉴定费共计380137.88元;2、诉讼费由两被告连带承担。被告高文军辩称:1、张叶子为何人,答辩人不认识,什么时候因何受伤,在哪里受伤,答辩人都不清楚,并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张叶子是在该市场工地上受伤,所受伤完全可能与该工程无关;2、答辩人与原告不认识,原告在诉状中提供的证人证言是虚假的,答辩人从未雇佣过原告,双方之间不存在任何关系;3、答辩人是从事轻钢龙骨销售的个人,没有任何承包各类工程资质,当初是为白塘菜市场板房装饰工程提供材料供应的,后因老板需要找人干活,因是小工程,故答辩人找到从事承包小工程施工的范士杰、范广龙,介绍过去让其承包该工程,按所做实际面积后续进行结算,每平方10元价格(因都是小工程,整个工程包括材料及人工费共计3万元左右,按照惯例都是口头约定,最后进行结算),所需工人及工资,都是范士杰、范广龙自行解决;4、范士杰和范广龙不应作为本案的证人出现,两人是在昆山地区从事承包小工程施工的,张叶子是他二人所雇佣人员,两人应当对张叶子承担雇主责任;5、两证人证言(需要出庭作证),完全是虚假的,与事实完全不符,据答辩人事后了解,范士杰是张叶子的亲表弟,现因张叶子受伤了,双方串通起来,将受伤责任往工地上推,并推卸自己雇佣人员的责任;6、若原告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张叶子是在该工地上受伤的话,答辩人后续再针对原告的具体诉讼请求进行质证和发表意见。被告白塘菜场辩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对被告白塘菜场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高文军是昆山市周市顺之达轻钢龙骨经营部的业主,从事轻钢龙骨销售。白塘菜场为了经营所需,需要建造一些简易房,于是就找到了高文军,将该简易房以40元/平米的价格承包给高文军。因高文军是主要经营轻钢龙骨销售,并没有足够的人员来完成该工作,因此高文军经人介绍找到了范士杰,范士杰又找到范广龙、范世强、张叶子一起参与该简易房的搭建,几人的工钱由高文军最终支付。2013年4月8日,张叶子在施工过程中从脚手架上摔下,被送到长海医院治疗,后因病情严重,转入昆山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在治疗之初,高文军曾垫付4000元医疗费。2013年5月23日,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根据原告方的委托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张叶子因外伤右肾破裂切除构成七级伤残。2、被鉴定人张叶子的误工期限为伤后三个月;护理期限为伤后一人护理一个月;补充营养期限为三个月。又查明:张振才(身份证号××)是原告的父亲,生于1946年8月12日;范翠英(身份证号××)是原告的母亲,生于1949年3月10日。两人共生育五名子女,即长子张永清、次子张徐洲、三字张参军、女儿张银子、四子张叶子。张叶子与其妻子李陆侠共育有两子,张某甲(身份证号××)生于XXXX年X月XX日、张某乙(身份证号××)生于XXXX年X月XX日。再查明:2012年8月至2013年3月期间本市最低工资标准为1370元/月。上述事实由昆山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医药费单据、病历、户籍材料、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司法鉴定书、本院调取的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主要的争议焦点有二:一、张叶子与高文军之间是否存在雇佣关系的问题;二、张叶子的赔偿适用标准的问题。一、张叶子与高文军之间是否存在雇佣关系的问题。雇佣关系是指雇员按照雇主的指示,利用雇主提供的条件,以自己的技能为雇主提供劳务,雇主向提供劳务的雇员支付劳动报酬。本案中,高文军在白塘菜场承接了简易房工程,随后通过范士杰找来了张叶子、范广龙、范世强一块参与该简易房的搭建,这四人的劳动报酬由高文军予以结算,故该四人与高文军之间存在事实上的雇佣关系。庭审中,高文军辩称其不认识张叶子,没有与张叶子接触过,张叶子是范士杰、范广龙雇佣的。本院认为,虽然张叶子是范世杰找来为高文军工作的,但高文军并没有证据证明范士杰就劳动报酬方面在张叶子身上收取差价。另张叶子受伤以后,高文军曾为其垫付4000元的医药费,高文军称该笔费用是范士杰借他的钱,但没有出具借条,这并不符合常理,故对高文军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对张叶子与高文军之间的雇佣关系予以认定。二、张叶子的赔偿该适用标准的问题庭审过程中,张叶子称其2010年4月份来到昆山,一直居住于昆山市玉山镇乐华园XX幢XXX室,并提供了丽华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但据本院从公安部门调查可知,从2010年4月到2013年4月份,张叶子并没有在公安部门办理暂住证也没有相关的登记信息;另丽华社区居委会警务站的调查可知,该警务站的协管员每月都会对其辖区内各个小区的房屋出租户、租住情况予以登记,但从2010年4月份到2013年4月份的登记情况来看,这几年内在昆山市玉山镇乐华园XX幢XXX室都没有关于张叶子的居住的登记信息。本院又于2013年12月13日下午带原告张叶子与被告高文军一起到昆山市玉山镇乐华园进行了走访,对乐华园的南北出口的两个门卫、乐华园XX号楼附近的小卖部及乐华园的XX号楼的业主进行了调查取证,上述人员都声称对张叶子该人并没有印象。因此,本院对张叶子称从2010年4月份到2013年4月份一直在昆山居住的说法不予支持,其赔偿标准应该使用农村标准。综上,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尽管高文军未与张叶子直接接触,但并不妨碍双方之间雇佣关系的成立,因此,高文军应对张叶子的受伤承担雇主责任。同时,作为提供劳务者的的原告张叶子在工作过程中,却未尽到合理审慎的注意义务,因此张叶子对自身的受伤具有一定的过错,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白塘菜场作为定作人,其菜场内的简易房建造工程,需要由具备一定经验的人员实施并有相应的安全保障措施,白塘公司明知高文军只是做轻钢龙骨销售的,并不具备相应的经验,还将该工程交给高文军,存在较大的过失,应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的实际以及双方各自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高文军承担原告损失55%的赔偿责任,被告白塘菜场承担原告损失35%的赔偿责任,其余10%由原告张叶子自己承担。关于损失部分,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金额为42154.42元,并提供了门诊病历、出院记录、门诊医疗费单据、用药清单等相应的医疗费单据。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经核算,合计医疗费为42154.4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本院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8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期间为2013年4月8日至2013年4月24日,合计1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288元。3、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为2700元,本院确认营养费按20元/天的标准计算,鉴定结论确认补充营养期为三个月,则营养费应为1800元。4、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为7317.9元,标准按照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的,但并未提供关于收入方面的任何证据材料。本院认为,关于误工费方面,原告并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来证明其收入减少情况,故本院只能依照受伤时的最低工资标准计算为1370元/月,误工期限则参照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得鉴定意见为伤后三个月,则误工费应为4110元(1370元/月*3个月)。5、护理费:原告主张2439.3元,根据鉴定结论所确定的原告护理期限为1个月,护理费按照江苏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本院认为,关于护理费用,鉴定报告中确定的护理期间为1个月,应按照40元/天的标准计算。据此确定护理费为1200元(40元/天*30天)。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237416元,即按照2013年度江苏省城镇标准进行计算。关于原告适用标准的问题,原告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事故发生前在本地连续居住满一年,不应当适用城镇标准。因此本院适用本地农村居民标准12202元计算,本院确认残疾赔偿金为97616元(12202元/年*20年*40%)。7、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29790.26元,庭审后明确为47905.97元。被抚养人为其父亲张振才、母亲范翠英、儿子张某甲、儿子张某乙,并提供了永城市公安局马桥派出所及永城市马桥镇洪寺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与张振才、范翠英、张某甲、张某乙的户籍材料予以证明。经审查,张振才生于1946年8月12日,范翠英生于1949年3月10日,夫妻二人生育四子一女,长子张永清、次子张徐洲、三子张参军、女儿张银子、四子张叶子。张振才在事发时的年龄是66周岁,按14年计算,范翠英在事故发生时的年龄为64周岁,按16年计算,张某甲在事发时的年龄为8岁,按10年计算,张某乙在事发时的年龄为8岁,按10年计算。故本案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的数额分别为2769.6元(8655元/年*4年*40%/5】、4154.4元(8655元/年*6年*40%/5】、17310元(8655元/年*10年*40%/2】、17310元(8655元/年*10年*40%/2】,合计41544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确认精神损失费为20000元。9、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2520元,并提供了鉴定费票据。本院确认鉴定费为2520元。10、对于原告自备蛋白费用15000元,虽然有医嘱,但被告并没有提供相应的发票予以证明,对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述损失合计211232.42元,其中被告高文军承担116177.83元(211232.42*55%】,扣除其已经垫付的4000元,尚需支付112177.83元;被告昆山市白塘菜场有限公司承担73931.35元(211232.42*35%】,原告张叶子自己承担21123.24元(211232.42*1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文军赔偿原告张叶子各项损失116177.83元,扣除其已经垫付的4000元,余款112177.83元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叶子。二、被告昆山市白塘菜场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叶子各项损失73931.35元。三、驳回原告张叶子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张叶子承担230元、高文军承担1265元、昆山市白塘菜场有限公司承担805元。高文军、昆山市白塘菜场有限公司承担部分张叶子已经预交,本院不再退还,高文军、昆山市白塘菜场有限公司于履行上述第一、二项判决时一并给付给张叶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履行义务,权利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分行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 判 长 王建勋人民陪审员 俞雪花人民陪审员 俞雪莲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戴有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