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慈商特字第183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慈溪民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达等民事裁定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慈溪民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达,罗利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甬慈商特字第183号申请人:慈溪民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周巷镇兴业北路***号。法定代表人:郑畅翔,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潘春燕,该公司员工。被申请人:马达。被申请人:罗利群。申请人慈溪民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独任审判员芦吉权进行了审查。申请人称:2011年9月30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马达、罗利群签订合同号为810320110930DK09的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申请人同意自2011年9月30日起至2013年9月29日期间内向被申请人马达发放贷款额度为80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买原材料;借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70.12%,确定月利率为9.3‰;本合同项下贷款发放后,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相应的贷款基准利率,则本合同项下借款的贷款利率于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最新的贷款基准利率执行后的第一个结息日的次日调整,即在新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按照前述浮动比例确定,申请人无须通知被申请人;借款的期限、利率、具体用途等均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借款凭证与本合同约定不一致的,以借款凭证为准;还款方式为按月于每月20日付息,到期还本付息;还约定申请人对被申请人马达应付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日或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本合同逾期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此外还约定被申请人马达、罗利群自愿为本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800000元;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所担保之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及复利等;抵押财产为被申请人马达、罗利群名下位于慈溪市浒山街道慈溪中央大厦南2002室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慈房权证2009字第××、01260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慈国用2009第012935号)。上述合同签订后,双方于2011年10月9日办理抵押登记,申请人取得了证号为慈房他证2011字第0104**号房屋他项权证。2011年10月9日,申请人依约向被申请人马达发放贷款800000元。个人借款凭证另载明借款起始日2011年10月9日,借款到期日2012年9月25日;利率调整方式为结息日次日调整。2012年7月6日,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故自2012年7月21日起,执行贷款年利率为10.2072%。2012年9月25日借款到期后,被申请人马达仅归还本金11087.59元,尚欠申请人借款本金788912.41元,此后亦未按约还本付息。现请求:拍卖或变卖被申请人马达、罗利群提供抵押担保的位于慈溪市浒山街道慈溪中央大厦南2002室的房地产,所得款项优先用于清偿被申请人马达应归还或支付给申请人的如下款项:1.借款本金788912.41元,自2012年9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未归还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5.3108%计算的逾期利息以及自2012年10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未支付利息(包括逾期罚息)为基数按年利率15.3108%计算的复利;2.本案申请费。本院依法向被申请人马达邮寄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材料,但遭到退回。被申请人罗利群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为申请而提交的证据均具证明力,可以证实申请人主张的事实和理由。本案所涉的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凭证均依法成立且有效。现申请人已按约向被申请人马达发放贷款,但被申请人马达取得借款后未如约归还借款,显已违约。申请人有权按约要求被申请人马达归还借款,并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及复利。因此,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被申请人马达、罗利群提供的位于慈溪市浒山街道慈溪中央大厦南2002室、房屋他项权证号为慈房他证2011字第0104**号项下的担保财产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慈溪民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如下范围内优先受偿:借款本金788912.41元,自2012年9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未归还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5.3108%计算的逾期利息以及自2012年10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未支付利息(包括逾期罚息)为基数按年利率15.3108%计算的复利;二、本案申请费5850元,由两被申请人承担,因申请人慈溪民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已交纳本院,故由申请人在上述第一项变价后所得款项中一并优先受偿。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员 芦吉权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邹燕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