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济民四终字第479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1-23
案件名称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与马绍友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马绍友,左善会,胡延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章丘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济民四终字第4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代表人李庆军,经理。委托代理人贾亚豪,男,l986年12月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河南省清丰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绍友,男,l944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章丘市。委托代理人马进亭,男,l971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章丘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左善会,男,l971年1月5日出生,回族,居民,住山东省章丘市。委托代理人张永,男,l974年1月8日出生,汉族,章丘中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延武,男,1975年5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章丘市。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章丘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章丘市明水铁道北路东首。代表人王祥瑞,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晓敏,北京市大成(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保险公司濮阳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马绍友、左善会、胡延武及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章丘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章丘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章丘市人民法院(2012)章民初字第23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l2年8月7日l6时50分许,胡延武驾驶鲁A**l77号重型自卸货车在章丘市曹范镇大有村村东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同向行驶的马绍友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马绍友受伤,车辆损坏。胡延武驾车离开现场。此次事故,经章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胡延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马绍友无责任。中华保险公司濮阳支公司、左善会、胡延武、人保公司章丘支公司对证据无异议,但中华保险公司濮阳支公司主张,事故发生后,胡延武发现三轮车歪倒,人也摔倒在地,应当知道发生事故,但其仍然驾车离开现场,且鉴定结论不能证明两车发生碰撞的事实,因此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胡延武则主张当时没有感觉到汽车碰到三轮车,并不是故意逃离现场。事故发生后,马绍友在章丘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9天,诊断为左小腿毁损伤等,共花费医疗费44339.8元。2002年11月9日,经章丘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马绍友之电动三轮车损失价值为58l元,马绍友支付鉴定费l00元。中华保险公司濮阳支公司、左善会、胡延武、人保公司章丘支公司对马绍友提供的门诊病历、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费单据、医疗费单据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2012年l0月8日,经济南章丘司法鉴定所鉴定,马绍友之伤构成5级伤残。该伤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6个月;护理期限为3个月,需1人护理。二次手术费需6000元。马绍友支付鉴定费1300元。中华保险公司濮阳支公司、左善会、胡延武、人保公司章丘支公司对马绍友提供的司法鉴定书有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经审查,马绍友所提供证据合法有效,原审法院予以采信。马绍友主张因此事故共花费交通费800元,并提供交通费单据36份予以佐证,中华保险公司濮阳支公司、左善会、胡延武、人保公司章丘支公司对此有异议,经审查,根据马绍友之住址及治疗情况,其主张交通费800元,并无不当,原审法院予以支持。马绍友主张其系济南鲁元金地投资有限公司职工,从事门卫工作,月工资为l800元,马绍友主张误工费3660元(1800元÷30天×6l天),并提供济南鲁元金地投资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各l份。中华保险公司濮阳支公司、左善会、胡延武、人保公司章丘支公司对马绍友提供的证明有异议,要求其提供劳动合同、工资表,且主张马绍友已经超过60岁,不应主张误工费。经审查,马绍友虽已经超过60岁,但其继续参加劳动,并无不当,其误工费之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马绍友主张按20l2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护理费为6350.4元(70.56元×90天),中华保险公司濮阳支公司、左善会、胡延武、人保公司章丘支公司对此有异议,要求按2011年标准计算。经审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之规定,马绍友护理费之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马绍友主张按2012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200889元(25755元×l3年×60%),中华保险公司濮阳支公司、左善会、胡延武、人保公司章丘支公司对此有异议,主张应按照2011年度农业户口标准计算。经审查,章丘市已经取消户口性质划分,实行统一的户口登记制度,常住人口统一登记为居民户口,且随着山东省农村城镇化水平的提高,城乡差别逐步缩小,从保护受害者利益出发,在两种标准存在交叉的情形下,可以按照“就高不就低”的原则确定具体的赔偿标准。因此,马绍友主张按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马绍友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30元×29天),中华保险公司濮阳支公司、左善会、胡延武、人保公司章丘支公司对此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马绍友主张其在济南天闻假肢矫形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安装国产普通适应型大腿假肢l具,该假肢价格为48600元,接受腔3000元l具(首次安装接受腔免费,以后更换接受腔时间为3至5年);该假肢平均使用寿命为3至5年,平均每年的维修费为假肢初装价位的8%;以后每次更换假肢大约需一周时间,食宿费为50元/天。并支付康复训练费l200元。马绍友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183954元(48600元×3次+3000元×2次+48600元×8%×8年+50元×7天×3次),并提供济南天闻假肢矫形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资格认定证书、假肢安装证明书、假肢发票、康复训练费收据为证。中华保险公司濮阳支公司、左善会、胡延武、人保公司章丘支公司对此有异议,主张假肢费用过高,应以实际发生为准;我国人均寿命73岁,安装3次没有依据;康复训练费不是正式发票,应包括在假肢费用中。经原审法院调查,济南天闻假肢矫形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生产的国产普通适应型大腿假肢价格为23700元至75800元。经审查,马绍友所提供康复训练费证据、系收款收据,不是正式发票,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其它证据,合法有效,原审法院予以采信。根据马绍友提供的证据,原审法院认定其假肢应4年更换1次,按我国人均寿命75岁计算,其应共更换2次。据此,原审法院确定马绍友之残疾辅助器具费为l32004元(48600元×2次+3000元×1次+48600元×8%×8年+50元×7天×2次)。马绍友主张二次手术费6000元,中华保险公司濮阳支公司、左善会、胡延武、人保公司章丘支公司对此有异议,主张应以实际发生为准。经审查,根据马绍友之司法鉴定书,其主张二次手术费,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为减轻当事人之诉累,原审法院予以支持。马绍友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中华保险公司濮阳支公司、左善会、胡延武、人保公司章丘支公司对此有异议,称主张数额过高。经审查,马绍友因交通事故造成身体残疾,必然给其今后的生活、工作造成影响,马绍友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并无不当,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左善会系鲁AF21**号重型自卸货车之实际车主,挂靠在章丘市京通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人保公司章丘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中华保险公司濮阳支公司投保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且附加不计免赔险,被保险人为李伟霞。胡延武是左善会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后,左善会已经支付马绍友58000元,胡延武已经支付马绍友3000元。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马绍友与胡延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马绍友受伤,车辆损坏,事实清楚。章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据当事人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及过错,认定胡延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并无不当,原审法院予以采纳。左善会作为实际车主,理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胡延武是左善会雇佣的司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胡延武的民事赔偿责任应当由左善会承担。胡延武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对事故存在重大过失,因此,胡延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因左善会的车辆在人保公司章丘支公司和中华保险公司濮阳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马绍友要求人保公司章丘支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证据充分,理由正当,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在于中华保险公司濮阳支公司是否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山东金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鲁AF21**重型自卸货车第三、四轴右侧轮胎与新踏安牌电动三轮车左侧中前部可形成接触痕迹。根据章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胡延武的询问笔录,胡延武对事故经过陈述为“我向东行驶,我车前面不远有一骑电动三轮车的,我从他的左侧超过去,超过去后我从右侧后视镜看到电动三轮车歪倒了,对方人也摔倒在地,我想他怎么了,我又没碰着他,别惹事了,我就继续行驶走了。我不是故意离开的,我一点都没有觉出来,我以为对方是自己摔的”。据此,可认定胡延武并非发生事故后逃离事故现场,且章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亦没有认定为逃离现场。因此,中华保险公司濮阳支公司应当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马绍友的损失如下:三轮车损失581元、医疗费44339.8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残疾赔偿金200889元、误工费3660元、护理费6350.4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320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l400元,共402894.2元。人保公司章丘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内赔偿马绍友车损、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金、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l2058l元,马绍友剩余损失2823l3.2元,应由中华保险公司濮阳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内赔偿。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章丘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马绍友车损、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2058l元;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l0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马绍友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共计282313.2元;三、马绍友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左善会58000元,返还胡延武3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l62元,由左善会、胡延武负担。上诉人中华保险公司濮阳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马绍友在交警队作出的询问笔录中称事故发生当时路上除鲁AF21**之外,没有其他车辆通行,胡延武在交警队作出的询问笔录中亦称“其向东行驶,前面不远有一个骑电动三轮车的,其从他的左侧超过去,超过去后其从右侧后视镜中看到电动三轮车歪倒了,对方人也摔倒了…”“从后视镜看到后面好像没有其他车辆”,从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中可以明确看出,事故发生时只有马绍友驾驶的车辆通行,并且司机胡延武本人也是在其车辆超过马绍友车辆时,看到了马绍友摔倒在地,根据当时现场情况,胡延武主观上应当意识到马绍友摔倒可能跟自己驾驶的车辆有关,在应当知道的情况下仍然驾车驶离现场,根据保险合同中《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六项:“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的,保险人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赔偿责任属于认定事实不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死亡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规定明确区分了城镇和农村标准,虽然山东省进行了户籍制度改革将户口统一登记为家庭户或集体户,但是家庭户只是对城市户口和农村户口取消后的新名称,并不代表是农业户还是非农业户。居民具体的城镇、农村户籍性质仍然以是否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是否有承包土地或长期从事农林牧渔业等生产作为划分依据。马绍友生活在农村,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原审法院所谓的“就高不就低”的原则没有法律依据。并且马绍友1944年11月出生,截止事故发生时己68岁,应按照12年计算,原审按照13年计算明显错误。济南章丘市司法鉴定所作出(2012)临鉴字第39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假肢安装费用以实际发生为准”,所以,除第一次假肢安装费用之外,其他未发生的残疾辅助器具费不应当支持。且被上诉人马绍友己68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享受养老待遇,根据法律规定及相关政策,应视为已丧失劳动能力,再主张误工费应提供劳动能力鉴定部门出具的尚具备劳动能力的意见,被上诉人马绍友未提供劳动合同,无法证实与该单位存在真实的劳动关系,原审法院支持误工费错误。二、鉴定费1400元属于间接损失,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一审法院违背合同自治原则,判决由上诉人承担适用法律错误。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驳回被上诉人马绍友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左善会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胡延武驾驶鲁AF27**号车辆在事故发生时并不知道是自己的车辆刮擦了被上诉人马绍友的三轮车,没有逃离现场的主观故意。上诉人所提到的依据保险条款应当拒赔与事实不符。关于鉴定费1400元的问题,根据保险合同约定,鉴定费用属于保险合同的理赔范围,鉴定费是鉴定损失,是必要的支出。关于上诉人所提到的超载免赔的问题,首先车辆投的是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另外上诉人也没有明确告知相关的免赔条款,这种免赔条款对投保车辆也不发生法律效力。被上诉人马绍友答辩称:被上诉人原来在章丘市曹范镇镇政府工作,退休后在济南鲁元金地投资有限公司上班,该公司在明水,上诉人应当赔偿被上诉人误工费。原审被告人保公司章丘支公司述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关于事故责任问题,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认定的比较明确,一审法院对事故责任做了明确的认定,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赔偿问题,虽然马绍友年龄较大,但被上诉人马绍友并不以务农为主要生活来源,事故发生前有相应的工作单位,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关于超载免赔的问题,属于合同约定,请求法院依法认定。被上诉人胡延武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被上诉人马绍友原来在章丘市曹范镇镇政府工作,退休后在济南鲁元金地投资有限公司从事门卫工作。上述事实有本院调查笔录和原审卷宗材料在案为凭。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一、上诉人中华保险公司濮阳支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二、被上诉人马绍友所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何种赔偿标准进行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年限是否合理;三、被上诉人马绍友所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应否得到支持及鉴定费由谁承担;四、被上诉人马绍友所主张的误工费证据是否充分,应否得到支持的问题。关于焦点一,虽然上诉人中华保险公司濮阳支公司诉称,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的,保险人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但从章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胡延武的询问笔录载明的内容所反映的情形看,胡延武并不清楚被上诉人马绍友骑行的电动三轮车歪倒系因其驾驶的车辆与之发生刮擦的行为所致,其认为是马绍友自己摔倒的,且章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亦没有对胡延武的行为作出逃离现场的认定。故胡延武驾车驶离事发地点的行为,并非属于发生事故后故意逃离事故现场的情形,上诉人中华保险公司濮阳支公司主张其不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焦点二,被上诉人马绍友退休前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退休后在济南鲁元金地投资有限公司从事门卫工作,其生活支出并非以农业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原审法院按照2012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计算标准作为残疾赔偿金的计算依据并无不当,且事故发生时,被上诉人马绍友的实际年龄尚未达到68周岁,原审法院按照13年的赔偿年限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故上诉人该两项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焦点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置机构的意见确定”。就本案而言,被上诉人马绍友已提供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出具的意见予以证明国产普通适用型大腿假肢的价格及更换周期。且该司法解释第三十一条明确规定,该笔费用原则上应当一次性给付。故被上诉人马绍友依据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出具的意见,在人均寿命的年限内,按照合理的更换期限及更换辅助器具所需的具体费用,要求上诉人中华保险公司濮阳支公司一次性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正当,于法有据。上诉人中华保险公司濮阳支公司主张尚未发生的残疾器具费不予赔偿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鉴定费,亦应属于被上诉人马绍友因伤残鉴定而形成的一种直接经济损失,原审判令上诉人中华保险公司濮阳支公司针对被上诉人马绍友所形成的该项经济损失予以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关于焦点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就本案而言,被上诉人马绍友已提供证据证明其退休后仍然从事某种职业并取得一定收入的事实,虽然上诉人中华保险公司濮阳支公司诉称被上诉人马绍友己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享受养老待遇,视为已丧失劳动能力。但法律规定误工费的赔偿是以劳动能力是否丧失作为衡量的标准,而非以年龄作为衡量的标准,在上诉人中华保险公司濮阳支公司未提供有效证据推翻被上诉人马绍友提供的证据所证明的事实的情况下,仅以被上诉人马绍友已达到退休年龄为由,主张被上诉人马绍友已丧失劳动能力之上诉理由因证据不足而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35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周江审判员 刘寿德审判员 孟繁荣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黄 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