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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寿民初字第5084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4-16

案件名称

李玉莲与辛增强、张立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玉莲,辛增强,张立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寿民初字第5084号原告李玉莲,女,1974年10月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唐永平,山东圣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辛增强,男,1974年10月7日生,汉族。被告张立泉,男。原告李玉莲诉被告辛增强、张立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玉莲及委托代理人唐永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辛增强、张立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玉莲诉称:2012年5月6日,被告辛增强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约定使用期限60日,逾期不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被告张立泉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借款到期后,被告张立泉偿还原告借款102000元(其中包括被告张立泉向原告借款35000元),实际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67000元,至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83000元,及逾期利息。余款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83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利息至本案起诉止为30000元。被告辛增强、张立泉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6日,被告辛增强经被告张立泉担保由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及收到条各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60日,逾期不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2012年5月15日,被告张立泉又向原告借款35000元。上述两笔借款经原告催要,被告张立泉于2012年8月份左右,偿还原告借款35000元及替被告辛增强垫付款67000元,共计102000元。余款83000元,被告辛增强至今未还,被告张立泉亦未履行担保责任。另查明,2012年7月7日,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以下贷款基准利率为5.60%,据此,四倍月利率为18.66‰,按本金83000元计算至起诉之日(2013年11月11日)利息为24857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收到条、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辛增强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被告张立泉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确认,原告与两被告的借贷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据借条向被告辛增强追要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逾期利息30000元,超出法律规定,本院确定为24857元。被告张立泉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未超过保证期间。原告要求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理由正当。被告张立泉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辛增强追偿。被告辛增强、张立泉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辛增强返还原告李玉莲借款本金83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2485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被告张立泉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辛增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60元,诉讼保全费1120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郝廷升审判员  李建萍审判员  缪凌志二0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 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