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滨民初字第1315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姚某与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滨民初字第1315号原告姚某,男,59岁。委托代理人杨建。滨海县城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被告蒋某,女,52岁。原告姚某与被告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爱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忠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到庭后拒绝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6年1月1日按当地风俗举行婚礼。1987年5月8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姚程。1999年7月9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双性格差异太大,没有共同语言,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从2005年3月起分居至今。现请求法院判准原、被告离婚。被告蒋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6年1月1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并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1987年5月8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姚某。婚后一段时间内夫妻感情尚好,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淡漠,双方于1993年离婚,1999年7月又重新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但双方性格仍然存在差异,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07年8月16日、2011年6月10日,双方两次协议离婚,在协议中,双方均认可:原告于2005年离家至今未归,无共同存款及债权债务。2012年10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在此案中,被告认为原告生活作风不检点,原则上同意离婚,但必须等到儿子成家后,后经做工作原告撤回起诉。之后,双方仍未和好。原告于2013年11月再次诉至本院,在本院审理中,被告以抓逃犯为由向公安机关举报要求对原告作出处理,并拒绝参加庭审和调解。另经查明:原、被告自愿于2013年7月29日将夫妻共同财产即位于滨海县阜东中路352号副食厂综合楼二楼房屋赠与给儿子姚某,2013年8月16日已登记在姚某名下。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告享有答辩并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到庭后未能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被告系他人介绍相识,婚前感情基础一般。婚后因性格差异导致双方产生矛盾。在遇事时均不能冷静处理,原告面对被告的不信任,不能耐心细致的进行开导和作出解释,而被告则经常怀疑原告,对原告失去信任,双方也不能相互体贴、相互谅解,导致双方矛盾激化。双方也为了子女的健康成长,曾对婚姻状况及子女归属、财产的分配作出多次协商,最终未能缓和夫妻矛盾。双方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拒绝参加诉讼及调解。综上,原、被告的感情确已破裂,和好无望,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予以准予。原、被告将财产给小孩,并已过户到小孩名下,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姚某某与被告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姚某某、被告蒋某各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如汇款须在附言中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审判员 王爱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栾海洋附录法律条文1.《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合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