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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酒肃刑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王国生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酒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酒肃刑初字第24号公诉机关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生于1971年11月5日,甘肃省金塔县人,高中文化,无业。2012年7月21日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被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9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逮捕。现羁押于肃州区看守所。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检察院以肃检刑诉(2014)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晓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2月1日,被告人王某某在中国农业银行酒泉市肃州支行申请办理了信用卡,2011年11月30日至2012年1月6日被告人王某某用该卡透支现金19700元,逾期后经银行工作人员多次催收,拒不归还,并改变联系方式逃避银行催收。2013年8月29日被告人王某某退还了透支的本金和利息。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中被告人王某某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某证言,提取的被告人办理中国农业银行信用卡申请资料、透支产生利息及滞纳金的明细和记录、中国农业银行卡回单,银行催收账户催收历史记录,扣押物品清单,抓获经过说明,银行存款凭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银行信用卡透支现金19700元,后经发卡银行催收三个月内仍不偿还,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控方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且全额退还了银行本金和利息,可酌定从轻处罚。为严厉打击信用卡诈骗犯罪,确保金融单位财产不受非法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四)项、第二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1月3日起至2015年1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靳文忠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樊丽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