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宝法少民初字第419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颜甲与卢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甲,卢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中国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宝法少民初字第419号原告颜甲。法定代理人颜乙��男,汉族,1972年3月2日出生,系原告之父。法定代理人余某,女,汉族,1977年10月25日出生,系原告之母。委托代理人张某,广东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某,广东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某。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2栋802、804。法定代表人尤某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汉族,1986年10月28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Ⅲ区6002-6018室。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宗某某,女,汉族,1989年7月24日。原告颜甲与被告卢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财险)、中国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灿独任审判,依法公开开庭��行了审理。原告颜甲的法定代理人颜乙及委托代理人张某、刘某、被告卢某、被告某某财险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人保财险的委托代理人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17日,被告卢某驾驶粤B×××××号车在深圳市宝安区观澜街道观天路牛湖市场路段,其车车头左侧与原告颜甲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深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龙华大队认定,被告卢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先后送往观澜人民医院及深圳市儿童医院就诊,住院医疗费费大部分被告已支付,部分门诊及后续治疗费用未支付。2013年10月11日经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粤南(2013)临鉴字第6166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颜甲左下肢损伤,伤残等级为拾级。伤后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100日。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曾为粤B×××××号车牌车办理保单号为10516001980001349778的交强险,中国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曾为粤B×××××号车牌车办理保单号为805012012440398044816的商业险,应承担相应的理赔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卢某的行为显然构成对原告的侵权,并且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人身损害,并且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及精神伤害,原告与被告协商赔偿问题无果。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卢某赔偿护理费22,833元、交通费8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50元、营养费6,350元、残疾赔偿金81,844元、鉴定费2,800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128,502元;2、判令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被告中国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卢某答辩称:我已垫付医药费13,000余元,生活费1,500元。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答辩称:1、原告方请求按城镇标准计残疾赔偿金的依据不足;2、后续治疗费应有医嘱或鉴定意见予以支持;3、护理费请求过高,原告方未提交护理人员相应的误工损失证明,即使认可其工作收入情况也应当按照其行业的平均收入水平计算;4、营养费请求过高。被告中国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答辩称:被告人保财险仅承保了涉案车辆的商业险,金额为50万,不计免赔。原告的诉求应先由交强险承保公司赔付,超出部分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2、原告部分诉求不合理,请求法院依法驳回:(1)护理费,原告提交的收入证明无法证明其真实性、合法性,被告人保财险不予认可,仅同意按照深圳市零售业标准35,423元/年,按照医嘱证明��息2-3个月予以计算。(2)营养费、交通费过高,请法庭酌定。(3)伤残赔偿金,根据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导意见第24条,受害人为未成年人应按照其户籍性质计算。(4)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3、答辩人对本次事故无过错且根据保险法66条与保险合同约定不应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7日,被告卢某驾驶粤B×××××号车在深圳市宝安区观澜街道观天路牛湖市场路段,其车车头左侧与原告颜甲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深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龙华大队认定,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被告卢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先后送往观澜人民医院及深圳市儿童医院就诊,共住院37天,医嘱证明住院期间由一人陪护、出院休息2-3个月,加强营养、由一人陪护、定期复查。2013年10月11日经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粤南(2013)临鉴字第61666号鉴定意���书鉴定,原告颜甲左下肢损伤,伤残等级为拾级。伤后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100日。原告住院期间由其父亲颜乙护理,其父亲颜乙经营一家个体户,名叫“乙杂货店”。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为粤B×××××号车牌车办理保单号为10516001980001349778的交强险,中国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为粤B×××××号车办理保单号为805012012440398044816的商业险。被告卢某已垫付全部医药费13,000余元及生活费1,500元;原告的户籍为农业户籍。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人某保险保单、病历、疾病诊断证明、出院小结、观澜人民医院、深圳市儿童医院证明、交通费发票、鉴定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父亲营业执照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卢某之间发生的道路��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被告卢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参照2013年度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结合本院已查明的事实,计算出原告的损失为:1、护理费18,068.40元,原告住院37天,根据医嘱建议住院期间一人护理,且医嘱证明出院休息2-3个月、由一人陪护。另外伤后护理期经鉴定为100日。医嘱与鉴定对伤后护理期认定仅相差10日,结合原告病情,本院认定原告伤后护理期为100日。护理人为其父亲颜乙,有颜乙为经营者的杂货店的营业执照等证据证明;参照批发和零售业标准,护理费用为18,068.40元(47,479元÷12月÷30天×137天)。2、住院伙食补助费1,850元(50元/天×37天)。3、营养费1,500元,根据医嘱及原告的病情,本院酌定1,500元。4、鉴定费2,800元。5、残疾赔偿金21,085.68元,原告系农业户籍,其���残等级一个拾级,故残疾赔偿金为21,085.68元(10,542.84元/年×20年×10%)。6、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10,000元。7、交通费825元,有票据,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各项合计人民币56,129.08元,其中被告卢某共计垫付生活费1,500元,原告实际损失为54,629.08元,此款未超过交强险保险限额,依法应由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承担,被告中国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卢某垫付的款项依法可向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中国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主张。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2,000元待实际发生后再循法律途径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颜甲因本次交通事故还应得的赔偿额为人民币54,629.08元;二、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颜甲人民币54,629.08元;三、驳回原告颜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35元,由原告颜甲负担868元,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567元。该款原告颜甲已预交,���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径付原告颜甲即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灿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方雪(兼)书记员 边 秋 红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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