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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开民初字第168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河南新世纪亚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郭红军、毛素粉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新世纪亚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郭红军,毛素粉,毛京坤,濮阳市龙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开民初字第1681号原告河南新世纪亚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路128号航天商务大厦709室。法定代表人段红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田亚南、党帅,该公司职工。被告郭红军。被告毛素粉。被告毛京坤。被告濮阳市龙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京开道与北环路交叉口向北100米路西。法定代表人康慧利,总经理。原告河南新世纪亚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郭红军、毛素粉、毛京坤、濮阳市龙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翔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新世纪亚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田亚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红军、毛素粉、龙翔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被告毛京坤经本院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月28日,由原告担保,被告郭红军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财富广场支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借款23.1万元购买解放牌轿车一辆,车牌号为豫J×××××、豫J×××××挂。被告毛素粉为共同购车人,其愿意在郭红军不履行合同义务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毛京坤向郭红军提供反担保,承诺如果郭红军不履行合同义务,毛京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龙翔公司承诺督促郭红军还款,否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由于被告郭红军借款后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多次逾期,构成严重违约,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欠款本息及违约金共计176010元。故请求判令被告郭红军支付原告欠款及违约金共计176010元,被告毛素粉、毛京坤、濮阳市龙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郭红军未答辩。被告毛素粉未答辩。被告毛京坤未答辩。被告龙翔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5日,供车方原告与购车方郭红军、反担保人毛京坤签订《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郭红军在原告处购买解放CA4257P2K15T1EA80汽车一辆,发动机号1610L322284,车架号LFWSRXNH3BAD86651,车价款33万元;郭红军在签订合同时,向原告支付车辆首付款9.9万元,剩余款项23.1万元由郭红军向贷款机构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财富广场支行申请汽车贷款,原告为郭红军提供担保,郭红军只有在全部还清贷款机构贷款本息及其他依本合同约定应当由其向原告支付的款项后,车辆的所有权才转移郭红军,在此之前车辆的所有权由原告享有。如果郭红军累计欠款二期或累计逾期三期不按时足额还贷款机构贷款本息,原告有权要求郭红军立即向原告支付到期和未到期的全部贷款本息和提前结清违约金,由原告转付贷款银行,郭红军应当对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向原告支付购车款10%的违约金,或按逾期总额的每日5‰支付违约金,二者中以高者为准。2011年1月25日,被告郭红军向原告出具了《购车人特别声明》,被告郭红军出具的声明表示,其系自愿签订合同,未受外界影响,且原告已全面详尽地对其介绍合同内容,其完全接受合同约定的条款。2011年1月25日,原告与郭红军签订《车辆交接书》,郭红军确认收到的就是合同中约定的解放CA4257P2K15T1EA80汽车,发动机号1610L322284,车架号LFWSRXNH3BAD86651,郭红军同意接受该车。2011年1月25日,被告毛京坤向原告出具《反担保人特别声明》,声明毛京坤自愿担任购车人对原告合同义务的保证人,原告详尽的介绍了《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的条款及其内容,尤其是有关购车人对原告义务和责任的条款,毛京坤完全接受。2011年1月28日,借款人郭红军、贷款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财富广场支行及保证人原告签订《个人贷款合同》一份,贷款品种为汽车按揭贷款,贷款金额为23.1万元,贷款期限为24个月,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凭证为准,还款方式为等额还本付息,分24期还完。原告在合同保证人处盖章,保证人的保证方式为全部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合同签署之日起至合同项下贷款履行期到期之日起两年。2011年1月25日,原告与郭红军、濮阳市龙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签订《车辆托管协议》一份,约定郭红军将其从原告处购买的解放CA4257P2K15T1EA80汽车(发动机号1610L322284,车牌号豫J×××××)挂靠在濮阳市龙翔汽车运输公司名下,龙翔公司保证郭红军按时足额向贷款机构支付贷款本息和向原告履行合同义务,如果郭红军未依《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的约定向原告偿还原告代其向贷款机构支付的贷款本息,或郭红军未向原告支付到期或未到期的全部贷款本息,或郭红军未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或损害赔偿金,或郭红军未履行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的,郭红军应当依《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的约定向原告履行义务,龙翔公司就郭红军义务的履行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另查明,原告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财富广场支行之间在汽车分期(买卖)贷款业务中存在业务合作关系,由于双方合作关系融洽,故2010年7月1日--2011年7月1日双方《合作协议》并未签署。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财富广场支行因本案向本院出具共同声明一份,承诺愿意为声明承担所产生的法律责任。被告毛素粉系被告郭红军的妻子,郭红军购车之前,毛素粉曾在《消费信贷购车资格审核调查表》上购车人签字一栏中签字,同意郭红军购车。上述一系列协议签订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财富广场支行于2011年2月23日向郭红军发放贷款23.1万元。由于被告郭红军未按个人贷款合同约定的时间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财富广场支行履行还款义务,致使原告为被告郭红军向该行承担保证责任,截至2013年2月25日,原告为被告郭红军向银行垫付贷款本息十六期共计152496元。被告郭红军所欠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财富广场支行的贷款本息已全部还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下列证据及开庭笔录在案佐证:1、《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及其附件;2、《个人借款合同》、放款单各一份;3、《共同声明》一份;4、《垫款凭证》十六份;5、《车辆托管协议》一份;6、《消费信贷购车资格审核调查表》、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郭红军、毛京坤签订的《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原告和被告郭红军、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财富广场支行《个人借款合同》、原告与郭红军、龙翔公司签订的《车辆托管协议》,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约定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上述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郭红军作为借款人未能按时归还贷款,致使原告作为郭红军的担保人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财富广场支行承担担保责任,截至2013年2月25日为被告郭红军垫付款本息共计152496元。原告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依法向债务人即被告郭红军追偿。原告请求数额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郭红军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根据原告与被告郭红军签订的《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按照合同中违约责任条款的约定,如果郭红军累计欠款二期或累计逾期三期不按时足额还贷款机构贷款本息,郭红军应当对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向原告支付购车款10%的违约金,或按逾期总额的每日5‰支付违约金,二者中以高者为准。按照第一种计算方法,原告的违约金应为3.3万元,原告请求2.31万元,不超出应受偿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毛素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毛素粉虽在《消费信贷购车资格审核调查表》中签字同意购车,但其与原告之间并没有签订有关连带责任保证的协议,故原告请求被告毛素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毛京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被告徐全志与原告在《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的反担保条款中约定,被告毛京坤为被告郭红军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向原告出具了《反担保人特别声明》,故原告的该项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龙翔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原告与被告郭红军、龙翔公司三方签订的《车辆托管协议》的约定,郭红军应当依《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的约定对原告履行义务,被告龙翔公司就郭红军义务的履行对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被告郭红军未履行按期还款义务,被告龙翔公司应当为郭红军的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的该项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红军、毛素粉、毛京坤、龙翔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红军偿还原告河南新世纪亚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为其垫付的贷款本息十五万二千四百九十六元,违约金二万三千一百元,共计十七万五千五百九十六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被告毛京坤、濮阳市龙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河南新世纪亚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对被告毛素粉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河南新世纪亚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千八百二十元,由被告郭红军、毛京坤、濮阳市龙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申晓娟人民陪审员  王振东人民陪审员  郭爱珍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铭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