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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龙民初字第710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陈秀花与张群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秀花,张群

案由

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龙民初字第710号原告陈秀花,女,汉族,1958年7月2日生,住开封市龙亭区。委托代理人陈沪生,男,回族,1955年6月25日生,住开封市顺河回族区,系原告之兄,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张群,男,汉族,1970年1月10日生,住开封市龙亭区。原告陈秀花为与被告张群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5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秀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群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秀花诉称:2013年8月10日,原告去北郊奶场办事,回去时在奶场门口的路边接电话时,被从此经过的被告的一条大型犬咬到屁股,因被告拒不支付注射狂犬疫苗的费用,原告无奈于被咬的第三天才借钱到防疫站注射了疫苗。后因被告拒不赔偿,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给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5000元。被告张群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0日,原告在经过北郊奶场时,被被告饲养的狗咬伤屁股,原告于8月12日到开封市龙亭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接种狂犬病疫苗,后又于第7日和第21日到该中心接种狂犬病疫苗,共花去医疗费263元。后因原、被告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纠纷成讼。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支付给原告300元。另查明,原告受伤时在开封市中亨温泉宾馆有限公司工作,每月工资30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医疗票据、工资证明等在卷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饲养的狗将原告咬伤,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案件事实和相关标准,原告的各项损失确定如下:医疗费263元,误工费300元,交通费30元,以上共计593元。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以上损失扣除被告已支付的300元,还应再赔偿给原告293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张群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赔偿给原告陈秀花各项损失共计29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群负担。(该款已由原告陈秀花先行垫付,待被告张群与上述给付款项履行时一并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姝亭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赵 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