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杜民一初字第00027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1-23
案件名称
淮北市矿业股份有限公司袁庄煤矿诉张立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淮北矿业股份有限公司袁庄煤矿,张立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杜民一初字第00027号原告:淮北矿业股份有限公司袁庄煤矿,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负责人:李金泉,矿长。委托代理人:涂方开,该矿法律顾问室主任。被告:张立平,男,1968年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安徽省淮北市。原告淮北市矿业股份有限公司袁庄煤矿(以下简称袁庄煤矿)诉被告张立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永胜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庄煤矿的委托代理人涂方开、被告张立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袁庄煤矿诉称:1996年国有企业实行两个根本性转变,减人提效,加快三产发展。当时,被告为原告单位职工,双方于1996年8月8日签订了一份《“废旧塑料低温再生厂”租赁承包经济协议书》,根据该协议书,1996年8月9日原告借给被告现金人民币100000元,为确保被告及时还款付息,张立民与妻子王敏以其房产作为抵押并与原告签订一份担保书。后因各种因素废旧塑料低温再生厂未办成,100000元借款一直未曾归还原告,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所借款项,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特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张立平辩称:借款100000元属实,该款均已用于筹备废旧塑料低温再生厂,且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张立平原为袁庄煤矿职工,双方于1996年8月8日签订了一份《“废旧塑料低温再生厂”租赁承包经济协议书》,根据该协议书,1996年8月9日袁庄煤矿借给张立平现金100000元,用于筹办废旧塑料低温再生厂,被告张立平的弟弟张立民与妻子王敏以其房产作为抵押并与原告签订一份担保书,但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后该厂未建成,所借100000元至今未还。自2008年12月起袁庄煤矿一直未向张立平催要该笔借款。以上事实有《“废旧塑料低温再生厂”租赁承包经济协议书》一份、借款单一张、原告袁庄煤矿的付款凭证一张、被告张立平的弟弟张立民与妻子王敏为借款提供的担保书一份以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袁庄煤矿于1996年8月9日借给张立平现金人民币100000元,但自2008年12月起袁庄煤矿一直未向张立平主张权利,其起诉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袁庄煤矿不能提供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张立平辩称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淮北矿业股份有限公司袁庄煤矿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淮北矿业股份有限公司袁庄煤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永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陈冬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五十三条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受理后查明无中止、中断、延长事由的,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