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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18658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4-20

案件名称

李红英与上海努增实业有限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红英,周立满,上海努增实业有限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18658号原告李红英。委托代理人陈社平、上海社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兆平,上海社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立满。被告上海努增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顾淼。委托代理人韩振华。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秦沪鹰。委托代理人周峰。原告李红英与被告周立满、上海努增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努增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浙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徐啸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红英委托代理人朱兆平、被告周立满、浙商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努增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红英诉称,2012年10月14日5时15分许,被告周立满驾驶登记在被告努增公司名下牌号为沪HLXX**的车辆在本市闵行区北青公路进华翔路约600米处与驾三轮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周立满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另,牌号为沪HLXX**的车辆在被告浙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理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现各方无法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159,168.81元(其中被告周立满垫付医疗费53,616.30元,以下币种相同)、误工费28,740元、营养费7,200元、护理费9,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20元、交通费2,812元、鉴定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241,128元、律师费7,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元(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物损费150元、停车费180元(被告周立满垫付)、牵引费50元(被告周立满垫付),由被告浙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周立满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努增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浙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以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鉴定意见伤残等级过高,认可XXX伤残。对各项费用意见主要如下:医药费需要扣除1,694.44元外配药以及其他自费药;误工费,认为原告现有证据不足,最多按照1,620元每月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按照XXX伤残城镇标准;交通费认可500元;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没有异议;营养费按照30元每天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10,000元;停车费、律师费、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物损费,要求提供维修发票;牵引费不同意赔偿。被告周立满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牌号为沪HLXX**的车辆系挂靠在被告努增公司处,被告每月交给努增公司100元管理费,事发时系在挂靠期内。其余各项费用意见同被告浙商公司意见,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另,被告事发后垫付原告三轮车停车费180元、原告三轮车定损费150元、原告三轮车牵引费5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另,被告的儿子秦安林在事故中为原告献血,要求在对原告的相关赔偿费用中抵扣1,000元。被告努增公司辩称,牌号沪HLXX**的车辆系挂靠在被告公司,事发时在挂靠期内,被告周立满每月支付管理费100元,双方之间未签订挂靠协议,属于事实合同,同意按照法律规定处理。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的事故发生经过以及责任认定均属实。事故发生后,原告至武警上海市总队医院等医疗机构治疗,共发生医疗费157,394.36元(含被告周立满垫付医疗费53,616.30元及二期手术费用)。事发后,被告周立满垫付原告医疗费53,616.30元、停车费180元、定损费150元、牵引费50元,合计53,996.30元。原告对此予以确认,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另,案外人秦安林事发后为原告治疗献血,原告亦同意按照1,000元的标准在被告周立满相关赔偿款项中予以抵扣。另查明,牌号为沪HLXX**的车辆登记在被告努增公司名下,并在被告浙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时尚处于保险期间。原告的伤情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李红英因道路交通事故所致左下肢多发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足不全离断、左足皮肤脱套伤、左腓总神经、腓肠神经损害并致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部分受限、远距离活动受限、社会交往受约束,已构成XXX伤残。遵医嘱择期行取内固定术。伤后可予以休息十个月,营养五个月,护理七个月;第二次术后可予以休息二个月,营养一个月,护理一个月。原告为鉴定支出鉴定费1,800元。另,原告为本起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7,000元。再查明,原告李红英系本市非农家庭户口。事发前,原告于上海华漕环卫综合服务有限公司从事环卫工作。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户籍资料、病史资料、住院清单、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劳动合同、误工及收入证明、交通费发票、聘用律师合同、律师费发票及被告周立满提供的车辆保险定损单、牵引费发票、停车费发票、献血证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并均经庭审质证所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因此被告浙商公司应当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李红英赔付,超出限额部分由本起事故的责任人按事故责任予以承担。本起事故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周立满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被告努增公司确认被告周立满驾驶的肇事车辆系挂靠在其公司,事发时系在挂靠期间,其每月收取管理费,本院对被告周立满与努增公司之间车辆挂靠关系确认。据此,本院确定被告周立满应对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并由其车辆被挂靠单位被告努增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赔偿范围及金额,应以填平损失为原则,以合理为限。对于医疗费,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史记录、医疗费单据、住院清单等确定,对其主张的无医嘱自购中药费用1,694.44元予以剔除,故综合本案在案证据,确定医疗费为157,394.36元(含被告周立满垫付医药费53,616.30元)。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就诊情况、鉴定意见及被告答辩意见,酌情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820元、营养费7,200元、护理费9,600元。对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为本市非农业家庭户,故其提出按城镇居民标准确定残疾赔偿金的请求于法有据,参酌原告伤残程度,酌情确定残疾赔偿金为241,128元。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在精神上遭受了痛苦,其主张的请求可予以支持,本院根据各方过错、损害后果等因素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5,000元,原告要求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偿付,本院予以确认。对误工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治疗致其可得收入减少客观存在,亦提供其所在单位出具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误工及收入证明,但其在庭审及庭后指定期间内未能提交所在单位有关其工资收入的发放明细,本院综合考虑原告从事行业收入标准等各项因素,结合鉴定意见中确定的休息期及被告答辩意见,酌定误工费16,200元。对于交通费,根据原告左下肢伤情程度、就诊次数及处理事故的情况,酌情支持800元。对于鉴定费,系原告为确诊伤情而支出的费用,属合理损失,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对于律师费,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寻求法律帮助而导致的财产性损失,应当由被告予以赔偿,本院根据律师行业收费标准及本案中提供法律服务的具体情况、标的额等酌情支持5,000元。对物损费,原告的非机动车辆在本次事故中受损,且经保险公司定损为150元,系合理损失,本院予以确定。对停车费180元、牵引费50元,系与原告因本起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起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157,394.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20元、营养费7,200元、护理费9,600元、残疾赔偿金为241,1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误工费16,20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1,800元、律师费5,000元、物损费150元、停车费180元、牵引费50元。上述损失由被告浙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为9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物损费150元、牵引费50元,合计120,2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部分医疗费147,394.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20元、营养费7,200元、护理费9,600元、残疾赔偿金为146,128元、误工费16,20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1,800元、律师费5,000元、停车费180元,合计335,122.36元,由被告周立满赔偿原告。鉴于被告周立满事发后垫付原告各项费用合计53,996.30元,以及抵扣的献血费1,000元,被告周立满尚须赔偿原告280,126.06元,被告努增公司对该笔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义务。被告努增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红英人民币120,200元;二、被告周立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红英人民币280,126.06元;三、被告上海努增实业有限公司对被告周立满的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3,640.31元,由被告周立满、上海努增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啸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陆珊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