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殷民二初字第137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郝亮与被告高敏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亮,高敏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殷民二初字第137号原告郝亮,男,1979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北关区。委托代理人贾国臣,河南宏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敏,女,1976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殷都区。委托代理人刘芳,安阳市殷都区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郝亮与被告高敏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亮及其委托代理人贾国臣、被告高敏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亮诉称,2008年10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2月2日在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被告系初婚,原、被告婚后无共同子女,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原、被告系仓促结婚,没有感情基础,婚后也未建立夫妻感情,双方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现已分居两年有余,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诉至法院请求离婚。被告高敏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诉不是事实,正因为性格相近,爱好相同才结婚,且婚后感情较深。婚后被告为还房贷一直辛苦做生意,如今身患疾病,在被告住院治疗期间,原告对被告不闻不问,不尽夫妻义务,现起诉离婚是想甩掉包袱。被告无固定工作、无住房,治疗疾病也需要高额的医疗费,如果离婚,原告应给予适当经济帮助。如原、被告离婚,原告应承担夫妻共同债务17000元,货款31482元,医疗费22821元及相关的后续治疗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8年10月相识,2008年12月2日在安阳市北关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被告系初婚,婚前原告郝亮有一女儿郝崇妤,现未成年,双方婚后无共同子女。原告系第二次起诉离婚,且原、被告自2011年3月1日分居至今。被告高敏患有乙肝且无固定工作。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被告郝亮住房公积金为50887.62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2)殷民一初字第102号判决书、证人证言,被告提供的病历、安阳市第五人民医院检查报告单、河南省中医药研究学院出具的诊断证明、证人证言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过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郝亮系第二次诉讼离婚,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郝亮主张夫妻存续期间其所欠外债19000元,被告高敏主张夫妻存续期间其所欠外债48482元(货款31482元、借款17000元),但二者均未举出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其所负债务系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故本院均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三条之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父母双方或者一方拒不履行抚养子女义务,未成年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请求支付抚养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现原告主张被告作为继母应当支付女儿郝崇妤2008年12月—2013年7月婚姻存续期间的抚养费总计37342.6元(其中分项包括抚养费27611.1元、医疗费500元、幼儿园舞蹈班、英语班、书画班、小学学费9231.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仅支持2011年3月1日原、被告分居时至2013年7月,法律规定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故对抚养费本院不再分项支持,考虑被告高敏无固定工作且身患乙肝的实际情况,酌定被告高敏从2011年3月1日至2013年7月每月支付郝崇妤300元抚养费总计8400元。被告要求原告负担其治疗乙肝的医疗费22821元及后续治疗产生的费用,对此本院认为医疗费系夫妻存续期间支出,对该项诉求不予支持,后续治疗花费未实际发生,亦不予支持。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住房公积金总计50887.62元,应依法予以分割,原告应给付被告公积金的一半即25443.81元。因被告患有乙肝,需继续治疗,且无固定工作和住所,生活存在困难,故本院酌定原告给予被告适当经济帮助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郝亮与被告高敏离婚;二、限原告郝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高敏住房公积金的一半25443.81元;三、限被告高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予郝崇妤抚养费8400元;四、限原告郝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予被告高敏经济帮助1000元;五、驳回原告郝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郝亮负担150元,被告高敏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石玉振审判员 王忠文审判员 闫玮玮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方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