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平民初字第1267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初字第1267号原告王某某,女,1967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委托代理人柳美栋,男,1976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平阴众信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张某某,男,1964年1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平阴县。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柳美栋,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于1986年元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87年6月22日生一子张某甲。原、被告婚前毫无感情基础可言,婚后也未能建立良好的感情基础。被告还经常对原告进行打骂,无奈,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张某某未提交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经人介绍认识,1986年元月16日登记结婚,1987年6月22日生育一子,取名张某甲,现已成家。婚后,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遂诉至法院,诉求如前。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交的户籍证明信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结婚生活时间较长,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并未发生严重的矛盾冲突,且生有一子,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双方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并未严重伤及感情。夫妻间的吵架在所难免,只要双方互相理解、互相体谅,是能够和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秦立军代理审判员 李兆霞人民陪审员 李 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何国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