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华法民初字第4433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原告戴保聚诉被告郭新海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保聚,郭新海
案由
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
全文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华法民初字第4433号原告戴保聚,男,汉族。被告郭新海,男,成年,汉族。原告戴保聚诉被告郭新海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翟献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保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新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22日上午10时许,被告让其侄子叫原告到被告单位商量事情,被被告饲养的三条狼狗咬伤,致使原告两个多月无法工作。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6000元、护理费3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2日上午,原告戴保聚和被告的侄子郭献伟去被告的防腐公司,原告走到被告的公司办公室门外时被被告饲养的狗咬伤右腿,共花去医疗费2580元,被告让其侄子郭献伟已垫付2580元。另查明,原告长期从事工地建筑工作,2012年度河南省建筑业年平均工资为29054元。本院认为,被告郭新海饲养的狗致原告受到伤害,被告作为动物的饲养人或管理人,对原告因此所受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所诉误工费,结合原告长期从事工地建筑工作的事实,本院酌定按误工一个月计算即为2388元(29054元/年÷365天×30天),由被告郭新海予以赔偿。原告所诉护理费,因原告没有住院治疗,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郭新海赔偿原告误工费2388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2、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元,由被告郭新海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7日内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审判员 翟献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白翠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