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花民一初字第01819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周桂香与赵国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桂香,赵国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分公司,林魏恒,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花民一初字第01819号原告:周桂香,女。被告:赵国庆,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分公司。负责人:俞能德,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薛辉,安徽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魏恒,男。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孙常安,该支公司总经理。原告周桂香与被告赵国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分公司(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林魏恒、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桂香、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薛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国庆、太平洋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魏恒经本院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周桂香诉称:2011年12月25日23时许,赵国庆驾驶皖E-×××××号轿车沿本市湖东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湖东路二小路段时,其车与正在沿湖东路人行横道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李彩云发生相撞,李彩云被撞至对面车道后又被林魏恒驾驶的沿湖东路由南向北行驶的豫R-×××××号轿车碾压,林魏恒因避让李彩云,又与同向慢车道陈文英驾驶的原告所有的皖E-×××××号轿车相碰,导致皖E-×××××号轿车损坏。交警部门认定赵国庆负事故主要责任,林魏恒负事故次要责任,陈文英无责任。原告支付皖E-×××××轿车的修理费1963元、停车费16元,因修理停运21天。查皖E-×××××号轿车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豫R-×××××号轿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令各被告赔偿其车辆损失1963元、停车费16元、停运损失4200元,合计617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人民保险公司辩称:一、对事故发生事实没有意见,涉案事故车辆的两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分担损失。二、停运损失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赔范畴,保险公司不予承担。三、保险公司不承担案件诉讼费用。太平洋保险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称:一、保险公司不承担案件诉讼费。二、林魏恒事发后逃逸,保险公司对此次事故发生的损失无赔偿责任。赵国庆和林魏恒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5日23时许,赵国庆驾驶皖E-×××××号轿车沿本市湖东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湖东路二小路段时,其车与正在沿湖东路人行横道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行人周桂香发生相撞,周桂香被撞至对面车道后又被林魏恒驾驶的沿湖东路由南向北行驶的豫R-×××××轿车碾压,林魏恒因避让周桂香,又与同向慢车道陈文英驾驶的皖E-×××××号轿车相碰。事故发生后,林魏恒驾车逃逸。2012年1月9日,马鞍山市公安局交警支队122事故处理大队出具马公交认字(2011)第035001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国庆负事故主要责任,林魏恒负事故次要责任,陈文英无责任。周桂香系皖E-×××××号轿车的所有人,该车系从事出租客运经营活动的营运性车辆。皖E-×××××号轿车损坏后在马鞍山市中大申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20天,产生修理费1963元。另查明:皖E-×××××号轿车在人民保险投保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不计免赔率第三者责任险,豫R-×××××轿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涉案事故发生时间在两车的保险期限内。以上事实,有机动车行驶证和道路运输证(均为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修理费发票、维修清单、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由于赵国庆与林魏恒违反安全交通法规的行为间接结合导致本案事故的发生,双方应当依据各自的侵权行为在损害后果中所占原因力比例分担民事责任。依据双方负主、次责任的事实,赵国庆承担70%的赔偿责任,林魏恒承担30%的赔偿责任。因皖E-×××××号轿车和豫R-×××××轿车分别在人民保险公司和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人民保险公司和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保监会公布的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各半承担赔偿责任。停运损失属于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责任免除条款约定的免赔范围,保险公司对此项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应由赵国庆和林魏恒按责承担。经本院审核,确定周桂香的各项损失为:车辆修理费1963元、停车费16元、车辆停运损失4000元(20天×200元/天),合计5979元。原告按照每天200元主张车辆停车损失符合本市出租车行业的收入标准,本院予以支持。上述损失中车辆修理费和停车费合计1979元,由人民保险公司和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各赔偿周桂香989.5元。车辆停运损失由赵国庆按责赔偿70%即2800元,林魏恒按责赔偿30%即12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周桂香交通事故经济损失989.5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公司赔偿原告周桂香交通事故经济损失989.5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三、被告赵国庆赔偿原告周桂香交通事故经济损失28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四、被告林魏恒赔偿原告周桂香交通事故经济损失12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五、驳回原告周桂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公告费152元,合计202元。由被告赵国庆承担35元,被告林魏恒承担16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邰红梅人民陪审员 陈 寰人民陪审员 张 俊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曦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承担;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三款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院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