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芜刑初字第0024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11-24
案件名称
缪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缪某
案由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芜刑初字第00241号公诉机关芜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缪某,男,1969年6月9日出生于安徽省芜湖县,汉族,芜湖津盛农村商业银行开发区支行原行长,住芜湖市镜湖区。因涉嫌受贿犯罪,芜湖县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6月2日决定立案侦查,6月3日经芜湖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并由芜湖县公安局执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6月7日,被芜湖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并由芜湖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芜湖市人民检察院决定,次日由芜湖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8月16日被芜湖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3年10月24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在其住所。辩护人董邦林,安徽文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芜湖县人民检察院以芜湖检刑诉(2013)1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缪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3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芜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正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缪某及其辩护人董邦林到庭参与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3-2012年间,被告人缪某在任原芜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陶辛信用社主任、火龙岗信用社主任及芜湖津盛农村合作银行火龙岗支行行长、开发区支行行长期间,在有关客户申请贷款过程中,利用职务之便,多次非法收受他人贿赂总计17.6万元,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03-2010年,被告人缪某分四次收受朱某(另案处理)现金共计6万元,为其在陶辛信用社、火龙岗信用社及清水支行贷款一事上的提供帮助;2、2007年,被告人缪某收受芜湖市聚龙建筑有限公司总经理邹某甲现金3万元,为其在火龙岗信用社贷款一事提供帮助;3、2011年-2013年,被告人缪某非法收受芜湖众发制动有限公司、芜湖万通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陶某现金5000元,芜湖华亿购物卡2.1万元,为其在芜湖津盛银行开发区支行贷款一事上提供帮助;4、2007年3、4月份,被告人缪某非法收受芜湖中兴铸造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万某现金1万元,为其在火龙岗信用社贷款续贷一事提供帮助;5、2006年8、9月份,被告人缪某非法收受张某现金1万元,为其弟张某甲在火龙岗信用社贷款续贷一事提供帮助;6、2011年上半年,被告人缪某非法收受冯某现金2万元,为其在芜湖津盛银行火龙岗支行的贷款一事提供帮助;7、2011年上半年,被告人缪某非法收受芜湖天远科技法定代表人姚某现金2万元,为其在芜湖津盛银行火龙岗支行贷款一事提供帮助。案发后,被告人缪某经电话通知到指定的办案场所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缪某退出犯罪所得17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缪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人口信息、任职文件、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安徽省监管局文件、法人营业执照、贷款合同、退款收据、扣押清单、归破案经过等;证人朱某、邹某、陶某、万某、张某、冯某、姚某的证言以及鉴定意见:芜湖市人民检察院司法鉴定中心文件检验鉴定文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庭审中,被告人缪某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第一、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收受的部分钱财认定为受贿所得与法相悖。1、关于起诉书指控的第三起收受陶某购物卡2.1万元,具体数额应以实际支付的资费为准以及收取的现金人民币5000元是人情往来不应算为受贿;2、关于起诉书指控的第六起收受冯某现金人民币2万元,被告人的供述先后不一致以及无证据证实被告人利用了职务便利,不应当认定为受贿所得;3、关于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收受朱某人民币6万元,其中1万元是为在清水支行贷款一事提供帮助,被告人缪某在职务上与清水支行无领导、管理和监督关系,故这1万元不应认定为受贿所得。第二、被告人缪某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1、被告人缪某案发后,经电话通知到指定的办案场所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依法认定为自首,案发后退出全部赃款赃物;2、被告人缪某主观恶性不深,贷款事宜严格按照银行贷款条件、程序,且受贿的财物,绝大多数是行贿人事后为了表示感谢而给付的;3、被告人缪某无前科,平时表现良好,当庭向法庭出示了一份芜湖津盛农村商业银行出具的被告人缪某任职期间工作表现。经查,本案是一起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案,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公司、企业以及非国有事业单位、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职务活动的管理制度。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结合本案,被告人缪某身为金融银行主要负责人期间,主观上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贷款一事提供帮助,而侵害的直接客体不仅是金融银行的正常管理制度和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客观上也造成了平等贷款客户的公平竞争性,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根据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观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1、关于收受陶某现金人民币5000元及购物卡2.1万元,被告人缪某与陶某之间既无债权债务关系,也无人情事故来往,被告人的供述和证人陶某的证词,均能证实,上述受贿财物是缪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陶某在贷款一事上提供帮助的好处;2、关于受贿朱某1万元和冯某现金2万元的事实,是否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结合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利用职务的便利,不仅存在直接行使自己的职权为他人谋取利益,也存在利用自己的身份地位和职权影响,间接地利用职务上形成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纵观被告人缪某收受朱某和冯某的现金,均能印证被告人缪某间接利用了自己银行行长的身份和职权,收受贿赂,为他人谋取利益。故关于辩护人提出的第一部分辩护观点,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第二部分辩护观点,被告人缪某主观恶性不深,结合本案,被告人缪某受贿财物数额巨大,侵害的客体具有多重性,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而被告人自首、退赃、无前科以及工作表现的材料,符合本案的犯罪事实和情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缪某身为企业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现金15.5万元和面值2.1万元的购物卡,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缪某经电话通知到案,并如实交代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人缪某自愿认罪,积极退出非法所得款人民币十七万元,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依法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故根据被告人缪某的犯罪事实、具体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决定对其宣告缓刑。本院为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缪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退交在案的非法所得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胡海珍审 判 员 黄诗祥人民陪审员 凌秀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吕 品附: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两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三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本法规定有数个量刑幅度的,应当在法定量刑幅度的下一个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犯罪分子虽然不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但是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应遵守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五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二)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三)遵守考察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四)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