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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孝感中刑终字第00198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陈丑齐受贿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孝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丑齐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鄂孝感中刑终字第00198号原公诉机关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丑齐,中共党员,原城隍镇后湾村党支部书记、村主任。因本案于2011年12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2012年1月11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甘金东,湖北斯洋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审理汉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丑齐犯受贿罪一案,于2013年11月5日作出(2013)鄂汉川刑初字第0016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陈丑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并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原判认定,2008年至2011年间,在汉川市城隍镇后湾村新农村建设项目开发过程中,被告人陈丑齐利用担任该村党支部书记、村委会主任的职务便利,收受该新农村建设项目开发商陈某甲贿赂的二栋别墅。面积497.76平方米,经评估,该别墅价值447638元。被告人陈丑齐在侦查阶段退出赃款48万元。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质证、举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证人证言:1、证人陈某甲的证言:2008年5月,我将20万元交给陈丑齐,作为投资将20亩水面买了下来,同年7月,后湾村的三名村委会成员与我和邓方鹏签订了土地协议。协议签订后,陈丑齐、邓方鹏和我三人留下来,陈丑齐提出要入股,我和邓方鹏无奈只好答应了陈丑齐的要求,并和陈丑齐签订了协议,协议上注明了陈丑齐出资10万元入股,利润我和邓方鹏各40%,陈丑齐20%。实际上陈丑齐没有出资,也没有实物土地出资,陈丑齐的五亩旱地款全部补偿清了。第一期工程结束后,邓方鹏因身体原因退股,邓方鹏前期的出资及利润全部结清了,我们签订了退股协议。第二期工程在着手开发前,我对陈丑齐说,第二期工程的土地是由我和王某合伙开发,前期签订的关于你20%股权的协议无效,第二期工程你不出费用,但我不会亏待你,送你两栋别墅,你负责协调工作,陈丑齐答应了。陈丑齐只凭我口头承诺还不行,要我与他单独签订一份协议书,我认为陈丑齐一是想规避法律,签协议表面上是我们愿意给他房子且是合法的,二是害怕我们不兑现他两栋别墅,第三、四期的股东都是我、王某、陈丑齐,陈丑齐没有任何投资,但算了他的20%的干股。与后湾村第一次签订的合同是实际上的第三期的面积,有20余亩,实际上的第一、二、四期均未与后湾村签订合同,当时签合同只是准备开发实际上的第三期,后来我想周边也有土地可以征用开发,所以出现了陆续征地开发第一、二、四期的情况,签协议的第三期20亩鱼池是陈丑齐承包的鱼池,第一、四期面积不大,且第一期里面有陈丑齐的旱地面积,他是村书记,如果不让他入干股参与分配的话,我的工程也搞不成,所以陈丑齐参与入干股。第二期的地是我分别征用农户陈某乙、陈国齐、陈某丙、陈某丁的旱地面积。第一、三、四期陈丑齐以干股形式分利润20%,陈丑齐第一期分了10万元现金,第二期与陈丑齐无关,只是为了工程顺利而送给他两栋别墅,第三、四期分了近2000平方米房子及一个车库。2、证人王某的证言:2009年,我与陈某甲合伙在城隍镇后湾村搞新农村建设,开发的是后湾村新农村建设第二期别墅楼,不存在第三个合伙人。后来第三、四期股东有我、陈某甲、陈丑齐三个人,我、陈某甲各占40%,陈丑齐占20%,陈丑齐是干股。第一、三、四期征地是陈某甲、邓方鹏、陈丑齐三人合伙征的,第二期是陈某甲先一个人征好地后约我入伙,但陈丑齐想加入进来入股,陈某甲和我商量,不想给股份陈丑齐,干脆送他两套别墅楼。第三、四期是我以合伙人参与,因为邓方鹏退了股,陈某甲一个人资金上搞不开,其实,陈某甲最先与后湾签合同是事实,开发的第三期的土地。陈丑齐在我手上报过帐,是第三、四期,第二期没有报过费用帐。3、证人刘某的证言:后湾村新农村示范点建设项目没有按上级文件执行,一是违法用地,土地没有按规定招拍挂;二是违规建设,开发的房子不能超4层,但后湾村开发的房子超出了范围;三是非法出售,开发的房子只能对本村村民出售,不能对社会公开销售。后湾村委会发现开发商的违法行为应及时制止并及时向镇政府报告,但后湾村没有汇报。4、证人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的证言及协议书,证实陈某甲分别选用其土地的情况。(二)书证1、城隍镇委会文件、村干部履历、村干部信息采集表等书证,证实被告人陈丑齐1988年至2011年任后湾村党支部书记、村主任。2、汉川市委文件、城隍镇政府文件、请示报告等书证,证实上级批准后湾村新农村示范点建设的情况。3、协议书,证实后湾村与邓方鹏、陈某甲于2008年7月8日签订20亩土地开发协议。4、合伙协议,证实邓方鹏、陈某甲、陈丑齐三人合伙的情况。5、2009年7月16日协议书,证实第二期按规划陈某甲给邓方鹏第一排三个宅基,第三排四个宅基由陈某甲自负盈亏,给陈丑齐两栋三层住房,其它用地陈丑齐占20%股权。6、2009年7月18日合伙协议,证实陈某甲与王某合伙的情况。7、退股补偿协议,证实邓方鹏退出合伙情况。8、开工许可证,证实后湾村新农村建设住宅楼项目取得了上级主管部门开工审批。9、收条,证实征地款收支情况,及被告人退赃48万元。(三)鉴定意见汉川正方资产评估事务所报告书,证实被告人陈丑齐收受的两栋住宅评估值为447638元。(四)被告人供述被告人陈丑齐供述:2008年5月,陈某甲将20万元现金交给我。作为他入股的定金。同年7月,我村三名村委会成员与陈某甲、邓方鹏签订了土地出让协议。协议签订后,陈某甲、邓方鹏和我留下来,我们三人又签订了一份合伙协议,协议约定:邓方鹏、陈某甲各占4层,我出资10万元入股,2008年7月,邓方鹏给了我19万元土地补偿款,其中包括我的五亩旱地补偿款10万元。整个工期分四期,于2010年底全面完工,一期工程由我、陈某甲、邓方鹏合股开发,开发的是7栋别墅。一期完工后,由于陈某甲和邓方鹏产生矛盾,一期的50万元利润没有分配。在着手开发二期30余套别墅楼之前,陈某甲找到我说,二期工程的土地是由他出资购买的,与我和邓方鹏都没关系,并说要把邓方鹏挤走,还答应将邓方鹏挤走后送我两套别墅。二期中,陈某甲给邓方鹏三个宅基地作为对他的补偿,然后就让邓方鹏退股了。二期工程中陈某甲和王某合伙开发的,陈某甲先前答应送我两套别墅,作为承诺,在工程开工前与我签订了一份协议。到了三期工程时,陈某甲、王某和我三人口头约定,三期工程陈某甲、王某各占4成,我还是占2成。三期中我分得了20套房子,面积2000余平方米,四期中我分得了一个车库,面积20个平方。在工程中我垫付资金近20万元的开支,完工后,我在王某手中报帐了。这个垫付资金我认为就是我的投资。原判认为,被告人陈丑齐利用担任汉川市城隍镇后湾村党支部书记、村委会主任的职务便利,在本村新农村建设项目中,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被告人陈丑齐身为后湾村负责人,对该村新农村建设项目负有管理职责,虽然其中部分工程以个人名义与他人签订了合伙协议,但被告人陈丑齐并未实际出资,表面上被告人与他人通过签订协议书的形式而得到两栋别墅,实质上是受贿所得,不能认定为合伙收益。案发后,被告人陈丑齐退出了全部赃款,依法酌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认定被告人陈丑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3万元。被告人陈丑齐以无罪提出上诉。称其是“后湾村新农村示范小区”项目的投资人、合伙人。其在该项目第二期工程中取得两栋住房是基于合伙协议及《协议书》约定的退出二期工程中取得的利益损失补偿,该补偿是通过自己的投资取得的合理报酬,不属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受贿。其辩护人认为,陈丑齐与其他合伙人签订的合伙协议并分得合伙利益,完全属于民事法律范畴内的法律关系,无论合伙协议是否具有法律效力,都否定不了陈丑齐与陈某甲等人是后湾新农村示范小区开发建设中的合伙关系的事实,上诉人陈丑齐两套房子是依据合伙协议取得的合法收入,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陈丑齐犯罪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能相互印证,二审对原判认定事实及证据均予以确认。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关于其取得的两套房屋系合伙人基于合伙协议及《协议书》取得的合法收入的辩解,经查,“后湾村新农村建设示范小区”项目第一期和第二期工程是两个不同的投资人。第二期工程,2009年7月16日承建方陈某甲与被告人陈丑齐签订协议,规定陈某甲给陈丑齐两栋三层楼住房,陈丑齐应履行的义务是“负责做好周围群众工作保证工程顺利施工,陈丑齐不得以任何理由干涉施工”。被告人陈丑齐系后湾村党支部书记,村主任,有协助政府管理新农村建设事务的职责,“负责做好周围群众工作保证工程顺利施工”本就是其职务应履行的职责,被告人陈丑齐以其职责为条件收受项目承建方财物,其行为构成受贿,该协议以书面形式证明了被告人陈丑齐收受贿赂的事实,且该事实与相关证人证言及其供述均能印证,对其第二期工程中取得的两套房屋是合法收入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丑齐作为村支部书记、村主任,在新农村建设中具有协助政府从事管理的职责。被告人陈丑齐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新农村建设项目承建方的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犯罪,应追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能如实交待犯罪事实,积极退赃,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晓庆审判员  陈 涛审判员  叶艾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许 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