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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民四(民)初字第947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1-24

案件名称

姚文宗与上海梵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民四(民)初字第947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嘉民四(民)初字第947号原告姚文宗。被告上海梵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范雪霜。委托代理人钱莉俊,该公司员工。原告姚文宗诉被告上海梵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下称梵志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秋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文宗、被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莉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文宗诉称,2013年1月6日至5月8日期间,原告在被告单位任职销售工作,月工资为2000元。2013年5月28日,被告口头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原告在工作期间,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按规定支付相关报酬。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一、2013年5月1日至2013年5月28日工资1747元;二、业务提成1800元;三、2013年1月6日至2013年5月28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0000元;四、补缴2013年1月6日至2013年5月28日期间的社会保险费。被告梵志公司辩称,原、被告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故请求驳回原告所有诉请。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本市从业人员。2013年6月25日,原告向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3年8月27日,该会以嘉劳人仲(2013)办字第2433号裁决书作出对原告的请求事项,均不予支持的裁决。原告不服,诉至本院。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嘉劳人仲(2013)办字第2433号裁决书1份,旨在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争议经过仲裁前置程序。2、录音光盘及文字资料,旨在证明2013年6月20日原告去被告公司讨薪,其和被告公司财务李某某之间的对话,李景园在公司担任多个职务。3、QQ和微信网络聊天截图,旨在证明QQ上名字叫laura_duan(小段是原告的备注)和微信上叫小宝laura,这两个是同一人,名字叫段某某,她为原告办理了入职手续、门禁卡。4、客户开户回执单,旨在证明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时的客户姚某某,其在被告公司开户,被告公司存在该客户操作过的记录,产生过佣金。5、员工通讯录,证明叶某某、王某、张某某和李某某都在该通讯录上面,其中由叶某某招录原告。6、证人赵某某出庭作证。证人陈述:我是2012年11月中旬认识原告的,当时原告在利安达公司工作,从事的是黄金白银的期货,我在利安达公司开户,花了20万元开户,做贵金属买卖。后来,原告说他不在利安达公司工作了,换到其他公司工作,他说现在的公司的分析师很厉害,所以就要我跟过去。我去了那个公司,发现公司比较小,当时我就去原告的新公司咨询,有一个瘦瘦的经理接待我的,双方谈了手续费,保证我每年有20%-30%的利润。当时因为公司比较小,我有些顾虑,所以我没有和他们马上签订合同。我和梵志公司在今年夏天签订过一份投资合同,具体签订时间我记不清楚。被告梵志公司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真实性不予认可,不能确认双方谈话人的身份、时间、地点;证据3,真实性不予认可,因为无法确认这个laura_duan或者小宝laura是否就是段某某。证据4,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从没有见过这个,也不知道是否有这个客户。证据5,真实性没有异议,上面的名字是公司员工,但该通讯单没有加盖公司公章,也不能证明是被告公司发给员工的。证据6,公司不认识证人,不发表意见。被告梵志公司为证明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提供2013年6月、7月及10月的社会保险缴纳通知书、劳动合同文本1份。原告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律、法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可以认定双方之间形成劳动关系的情形有: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劳动者付出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或者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约束;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工作证”或“服务证”等身份证件或填写“登记表”、“报名表”,允许劳动者以用人单位员工名义工作或不为反对意见的。故原告提供的证据1至6,上述证据所反映的情况,均无法证实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且被告予以否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5月1日至2013年5月28日工资1747元、业务提成1800元、2013年1月6日至2013年5月28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0000元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根据劳动争议司法解释的规定,因用人单位欠缴、拒缴社会保险费或因缴费年限、缴费基数等发生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原告要求被告补缴城镇社会保险费差额,原告可以向相关主管部门提出,本院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姚文宗要求被告上海梵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支付2013年5月1日至2013年5月28日工资1747元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姚文宗要求被告上海梵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支付业务提成1800元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姚文宗要求被告上海梵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支付2013年1月6日至2013年5月28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秋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芙蓉代理审判员  周秋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芙蓉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