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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晋马民初字第00029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11-17

案件名称

赵某诉赵某某排除妨害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赵某某,岳某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晋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晋马民初字第00029号原告赵某。原告赵某。原告赵某。原告赵某。原告赵某。委托代理人孟保来,河北正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赵某某。被告岳某。被告岳某。被告岳某。委托代理人韩彦坡,河北四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法庭辩论、反驳诉讼请求、调解、上诉,全权代理。原告赵某、赵某、赵某、赵某、赵某与被告赵某某、岳某、岳某、岳某继承纠纷一案中,原告2013年6月24日诉至法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赵某、赵某、赵某、赵某及委托代理人孟保来、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韩彦坡到庭参加诉讼,2013年9月22日本案裁定转入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委托代理人孟保来、被告岳某、岳某及委托代理人韩彦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五原告与赵双进(已故)系同胞兄弟,1981年3月25日我兄弟六人在舅舅宿老学等人主持下分家析产,赵双进分的前院北屋东头一间,同年,赵双进在其北房东侧接建一间北房,四至为西赵某、东道、南尹光、北赵某。1985年秋,五原告与父亲赵连喜在东赵家庄村委会发放给赵双进的宅基地上建北房四间,四至为西瑞起、南小朱、东地、北道。该房屋资金来源为赵双进用原北房二间与赵某换的款800元、小麦500斤,借赵某1000元、砖由表弟宿寿永提供,其它建房与土坯由乡亲帮忙完成。赵双进1996年7月31日病故,其父赵连喜应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继承人赵连喜在未对赵双进四间北房遗产分割前,与2002年1月10日死亡,由此产生转继承的法律事实。1985年初赵双进与赵海棠开始存续事实婚姻关系,同时赵双进正筹集建房资金与原料,赵海棠有子女四人即四被告。继承人赵连喜与赵海棠在未对赵双进遗产分割前死亡,均发生转继承的法律事实。赵连喜把赵双进抚养成人,一直守候其到死亡,赵海棠1999年改嫁,对被继承人赵双进所尽义务与继承人赵连喜相比明显少之。故诉至法院,要求分割赵双进遗产北房四间,价值24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2013年3月9日晋州市马于镇东赵家庄村委会出具的情况说明及死亡证明信复印件一份,经核对与原件相符。证明内容:赵连喜与赵双进及五原告的关系及赵连喜死亡时间。经质证,被告称对情况说明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对死亡证明无异议。分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内容:五原告与赵双进分家情况。经质证,被告称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宅基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内容:赵双进宅基情况。经质证,被告称对宅基证的面积、四至无异议,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因为被告也有一份宅基证。4、证明复印件一份,经核对与原件相符。证明内容:赵双进转让房屋给赵某情况。经质证,被告称与本案无关联性。5、条据复印件一份,经核对与原件相符。证明内容:赵双进债务情况。经质证,被告称该条据载明的与原告出资不符,对其真实性无异议。6、证明复印件一份,经核对与原件相符。证明内容:赵双进与赵海棠婚姻状况。经质证,被告称该证明的与原告陈述的结婚时间不一致。7、2013年6月30日马于镇东赵家庄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经核对与原件相符。证明内容:赵双进盖房时间。经质证,被告称该证明的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辩称,四间北房系被告继父的财产,原告已经承认,现继父赵双进去世已经17年之久,五原告中没有任何人提出分割财产分割问题,原告的主张无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被告在第二次庭审时提交如下证据:1、2013年12月18日赵小想的证明原件一份。证明内容:赵海棠继承赵连喜遗产协议及赡养情况。经质证,原告称该证明情况不属实。经审理查明,赵连喜(2002年1月10日死亡)系赵双进(1996年7月31日死亡)、赵某、赵某、赵某、赵某、赵某的父亲。赵海棠1985年初与赵双进开始同居生活,属事实婚姻,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赵海棠系赵某某、岳某、岳某、岳某的母亲。赵双进1985秋建北房四间,由赵双进与赵海棠、赵某某共同居住,赵双进与赵某某形成法律上的继父子关系,晋县人民政府1987年12月颁发宅基地证,四至为西瑞起、南小朱、东地、北道,东边长15.76米,北边长15.38米,面积242.4平方米。赵双进死后留有四间北房,其中1/2归赵海棠所有,另外1/2应为赵双进的遗产,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的赵海棠、赵某某、赵连喜各继承该房屋的1/6;赵连喜死后留有遗产是其继承赵双进的1/6房产,作为其第一顺序继承人的赵某、赵某、赵某、赵某、赵某、赵某某(赵某某系赵双进的继子,赵双进死后,赵某某成为代位继承权人)各继承其中的1/36。另有证人宿寿永证言证明赵双进盖房的砖是其出资买的,没有票据证明。证人宿寿才证言证明1985年给赵双进打的土坯,帮忙盖的房子。被告称二证人与原告系亲属关系,对以上证人证言不予认可。证人赵狗血证言证明赵双进与赵某某没有父子关系,赵双进生病时及死时赵某某都没有来,赵双进与赵海棠死后未合葬,赵双进盖房在前,与赵海棠共同生活在后。被告称该证人与赵双进系乡亲,并未住在一起,不能证明赵某某有无赡养赵双进。证人赵立宁(原告赵某之子)证言证明赵双进死时是其打的幡、摔得瓦。被告称此证言与本案无关联性。以上事实,由当事人的举证材料、证人出庭证言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本案中赵双进死亡留有的夫妻共有财产四间北房,其中1/2归赵海棠所有,另外1/2应为赵双进的遗产,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的赵海棠、赵某某、赵连喜均未放弃继承,应各继承该房屋的1/6;赵连喜死后留有遗产是其继承赵双进的1/6房产,作为其第一顺序继承人的赵某、赵某、赵某、赵某、赵某、赵某某(代位继承)各继承其中的1/36。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二年,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本案中赵连喜在2002年1月10日死亡,本案五原告系其子女且在同村居住,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已超过二年,故原告要求对遗产进行分割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八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某、赵某、赵某、赵某、赵某要求对遗产进行分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赵某、赵某、赵某、赵某、赵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孟宪利审判员  赵小元审判员  吴晓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月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