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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兰民初字第32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原告孔德水与被告XX阳、张国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德水,XX阳,张国忠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兰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兰民初字第321号原告孔德水,男,1970年1月28日生。委托代理人司高兴,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XX阳,女,1992年7月3日生。被告张国忠,男,1966年2月19日生。原告孔德水与被告XX阳、张国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德水及其委托代理人司高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阳、张国忠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元月1日16时30分,原告驾驶隆鑫牌摩托车由东向西正常行驶至兰宋路闫楼乡郭庄村东地时,被告XX阳驾驶无牌无照的钱江本田摩托车由西向东高速行至该处,撞倒原告,致原告受伤,车辆严重受损,原告遂被送往医院抢救治疗,花去巨额费用。且原告的伤已构成伤残,仍需继续治疗,原告保留相关的诉讼权利。经认定,被告XX阳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XX阳驾驶的摩托车系其父亲张国忠所有。被告张国忠将该不符合安全要求的车辆交予无驾驶证的被告XX阳驾驶,对于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特向法院起诉,要求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车损、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共计120000元且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XX阳未到庭,亦未提交任何形式的答辩意见。被告张国忠在本院对其制作的询问笔录中辩称,XX阳骑的摩托车系其自己打工挣的钱买的,原告不该告张国忠。经审理查明,2013年元月1日16时30分,被告XX阳无证驾驶自己的无牌照钱江本田牌两轮机动摩托车由西向东逆向行驶至兰考县兰宋路闫楼乡郭庄村东地时,与无证驾驶无牌照隆鑫牌两轮机动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此处的原告孔德水相撞,致使两车不同程度损坏,XX阳及孔德水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兰考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XX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孔德水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孔德水受伤后,被送往兰考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左颞叶脑挫裂伤、右侧颅底骨折、右顶部头皮缺损伴挫裂伤、胸腹部软组织损伤、右耳鼓内积液、右耳中度传导性聋、左侧退发性面瘫。原告共在兰考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1天,花费医疗费17441.2元。开封兰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10月30日对原告的伤作出了开兰博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06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经鉴定原告孔德水被评定为十级伤残。为此原告又花去鉴定费700元,期间花费检查费292元。故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已确定的有:医疗费18033.2元、误工费16115元(58.6元/天×275天),护理费1816.6元(58.6元/天×3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30元/天×31天)、营养费310(10元/天×30天)元、鉴定费700元、残疾赔偿助金15049.88元(7524.94元/年×20年×10%)。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兰考县人民医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鉴定费票据、出院证等相关证据与庭审笔录相互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兰考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2013年2月18日作出的兰公交(2013)第2-0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依法应予采信。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XX阳在该起事故中负主要责任,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XX阳驾驶的两轮摩托车为机动车,其作为投保义务人应当投保交强险而未投保,依法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被告XX阳承担80%、原告承担20%为宜。原告以被告张国忠系车主为由,要求被告张国忠与被告XX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原告并未提交被告张国忠系肇事摩托车车主的证据且被告张国忠又不予认可,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138元,结合本案案情,该项要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因未在物价部门评估,对其损失无法确定,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原告伤残等级较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阳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孔德水医疗费1803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营养费310元中的10000元,赔偿残疾赔偿助金15049.8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16115元、护理费1816.5元、交通费138元,以上共计48119.38元;二、被告XX阳赔偿原告下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9273.2元中的80%即7418.6元,赔偿鉴定费700元中的80%即560元,以上共计7978.6元;驳回原告孔德水对被告张国忠的诉讼请求;驳回原告孔德水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有给付内容的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原告承担1437.8元,由被告XX阳承担1262.2元(原告已垫付,待判决生效后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三民审 判 员  亓国战人民陪审员  郭新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