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2523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原告王XX诉被告华XX、华XX相邻关系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XX,华XX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2523号原告王XX,男,1972年3月1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德州路**室。被告华XX(系华XX委托代理人),男,1953年1月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德州路**室。被告华XX,男,1985年7月2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德州路**室。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孙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XX诉被告华XX、华XX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被告华XX、华XX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孙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XX诉称,原、被告系邻居关系。被告在2013年4、5月份装修,期间经常发生噪音,装修杂物经常堆放至原告家门口,部分装修用具和材料始终堆放在过道中。在2013年7月12日,原告下班回家,正遇到被告一家在吃晚饭,即和被告说明过道内最好别堆放杂物,但被告蛮不讲理,说不影响原告走路。原告准备离开,但被告开始骂人。2013年7月15日原告妻子又发现有一包生活垃圾丢在走道,就与居委会人员一起到被告家调解,但未有结果。当天18点30分原告下班回家,被告在原告家门口拦截挑衅,说他们家装修时部分黄沙水泥丢失,后先动手打原告,原告也自卫反击。后原告报110与被告一起进警局调解,并签订了调解协议。一个月过去,被告始终没有解决过道内杂物的念头。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令被告清除过道内的杂物;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人民币1,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其中300元为原告已支付的要求被告履行调解协议的费用,但被告未履行调解协议,另700元用于原告的误工费与交通费。被告华XX、华XX辩称,当时原告要求被告一个月内清除,被告说尽量,但因被告家在装修,故无法按时在一个月内清除。之后被告大约在2013年8月16号左右就已经清理完毕。被告没有任何义务赔偿,相邻关系中被告有当然的装修的权利,实际上只有一个梯子放在那里一、两天,原告就起诉。被告已经尽到了相邻关系的义务,原告也应当提供便利。关于300元,是双方履行调解协议的事实,与本案无关,是被告受伤获得的赔偿。误工费和交通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所以要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请。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5日18时50分左右,因被告前些天家中刚装修好房屋,把剩余的物件放在过道内,原、被告为此发生争执,肢体发生冲突。经上海市浦东新区上钢新村调解委员会调解,由原告王XX作为乙方,被告华XX作为甲方,双方达成调解协议:1,甲乙双方相互谅解,互不追究责任;2,乙方向甲方赔礼道歉。甲乙双方放弃验伤;3,甲方承诺等家中全部装修完之后(30天内)清除掉过道中的物件;4,乙方赔偿甲方人民币叁佰元整;5,此事作一次性调解,今后双方无涉。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向支被告支付了赔偿款300元。现原告以被告未及时清理为由,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后原告以被告在原告起诉当日即已清除过道内的杂物为由,更改诉请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000元,其中300元为原告已支付的要求被告履行调解协议的费用,但被告未履行调解协议,另700元用于原告误工费与交通费。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房地产权证、人民调解协议书、上海公共交通卡股份有限公司定额发票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纠纷已经相关部门调解解决,并已履行。在履行过程中,被告未按约定时间及时清除过道内杂物,做法欠妥,但原告作为邻居也应该予以谅解和宽容。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赔偿款并要被告赔偿误工费与交通费,缺乏法律上的依据,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XX的所有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0元,由原告王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戴 勤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薛婷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八十三条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