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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武东民初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李月英与张福龙、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月英,张福龙,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武东民初字第109号原告:李月英,委托代理人:郑卢姓。被告:张福龙,被告: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法定代表人:石践,委托代理人:殷久玺。原告李月英与被告张福龙、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1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松法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月英的委托代理人郑卢姓,被告张福龙、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殷久玺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李月英诉称,2013年6月10日,被告张福龙驾驶浙G×××××号轿车沿武阳路由西往东行驶,8时30分许,途径宝塔路交叉路口时,右转弯时与沿非机动车道同向行驶由原告李月英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车损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武义县交警大队认定,本次事故由被告张福龙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3年9月22日,金华金职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被告至今未赔。被告车辆投保于被告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处,被告保险公司应该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张福龙赔偿原告医药费等各项损失共计89946.73元,不包括被告张福龙已垫付15779元,现变更诉讼请求赔偿金额为105725.73元;判令被告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张福龙辩称:原告诉称事实,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其被告张福龙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张福龙已垫付原告15779元医药费,并给原告请了一个保姆,花费保姆工资1000元。该费用请求在赔偿款中与原告一并计算。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没有异议,就是认为原告要求赔偿的标准过高,精神抚慰金同意赔偿2000元,护理费期限没有异议,但是计算标准过高,同意按照每天80元计算,营养费期限没有异议,但是计算标准过高,同意按照每天35元计算,交通费同意赔偿500元,医药费应该扣除非医保的8764.88元,鉴定费不予认可。其他没有异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明及户口本复印件、被告张福龙的户籍证明和被告保险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原告系城镇居民的事实;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以及原、被告责任分担比例的事实;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3、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驾驶人的驾驶资格以及事故车辆所有人事实;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4、机动车强制保险单和商业保险单各一份,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和不计免陪险的事实。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5、武义县中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受伤后的治疗情况和支出治疗费的事实;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6、交通费发票1440元,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的事实;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7、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各一份,证明金华职业技术学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评定十级及所需护理、营养时间的鉴定意见及支出鉴定费2040元的事实;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张福龙向本院提交了领条一份,证明为护理原告,被告张福龙支付保姆工资1000元。原告方质证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综上,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3年6月10日,被告张福龙驾驶浙G×××××号轿车沿武阳路由西往东行驶,8时30分许,途径宝塔路交叉路口时,右转弯时与沿非机动车道同向行驶由原告李月英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车损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伤势经武义县中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26414.23元。2013年9月16日,经金华金职院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认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建议护理时间90天;营养时间45天。2013年6月10日,武义县交警大队作出(2013)第2124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福龙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月英无责任。另查明,事故车辆浙G×××××小型轿车的车主为被告张福龙,该车已向被告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以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均为2012年9月13日零时至2013年9月12日24时止。事故发生后,被告张福龙垫付原告李月英赔偿款15779元及垫付保姆工资1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李月英与被告张福龙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清楚。武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可作为事故法律责任处理的依据,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张福龙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月英无责任,故本院认定被告张福龙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事故造成原告伤残,对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被告张福龙还应对原告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责任,本院支持3000元。因被告张福龙将其所有的浙G×××××小型轿车向被告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与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进行赔偿。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年限应从事故发生之日开始计算,故本院认定为17年。因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司法鉴定费用不属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应由被告张福龙负担。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非医保费用8764.88元,因被告保险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司法认定,故不予采信。被告张福龙已垫付原告李月英医疗费用15779元,保姆费用1000元,合计16779元。待保险公司理赔款到位后,由原告返回被告张福龙,并与由原告垫付的被告张福龙承担的司法鉴定费2040元一并计算。经审理,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6414.23元,住院伙食补助72天计2160元,护理时间90天、护理费计9000元,营养时间45天、营养费计2936.5元,交通费72天,每天20元标准计算,计1440元,伤残赔偿金17年计算为58735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103685.73元。其中属交强险范围内损失为:医疗项限额10000元、伤残赔偿金58735元、护理费9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1440元,共计82175元。综上,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司法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李月英医疗费26414.23元,住院伙食补助2160元,护理费9000元,营养费2936.5元,交通费1440元,伤残赔偿金58735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人民币103685.73元;二、司法鉴定费2040元,由被告张福龙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三、驳回原告李月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4元(已减半),由被告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松法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骆 观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