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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凤民一初字第01554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11-05

案件名称

陈某诉熊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熊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凤民一初字第01554号原告:陈某,男,1979年6月5日出生,汉族,皖凤台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李远山,凤台县顾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缪保安,凤台县顾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熊某某,女,1984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陈某诉被告熊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彬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因熊某某下落不明,需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于2013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远山到庭,被告熊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某诉称:其与熊某某于2010年在江苏常熟市白毛镇打工认识,后于2011年02月28日登记结婚。因婚前相处时间短,缺欠了解,导致婚后感情不和。在2011年6月份,熊某某外出打工至今未归。多方寻找,都没有下落。其与熊某某已分居二年多了,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请求与熊某某离婚。熊某某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陈某与熊某某于2011年02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熊某某于2011年6月份离家,至今未归。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居民身份证、结婚证、凤台县某社区村民委员会证明以及开庭审理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陈某与熊某某婚姻关系存续的时间短暂,熊某某在婚后三个月就离家,至今未归,双方分居的时间较长,以致夫妻感情逐渐疏远,现陈某要求离婚的态度坚决,熊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也未到庭,可见其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对陈某的离婚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陈某与被告熊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彬审 判 员  许 波人民陪审员  桂春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辉。 微信公众号“”